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佩珈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池佩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佩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嗣擄鴿集團成員得以支配、管理該帳戶,利用該帳戶遂行擄鴿勒贖犯行,使告訴人 高銀輝 遭擄鴿集團成員恐嚇,因此心生畏怖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是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雖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已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支付款項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三、被告提供予擄鴿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因被告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是上開物品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又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有何犯罪利得之情,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38號被告池佩珈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佩珈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至27日間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擄鴿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28日12時56分許,由不詳擄鴿集團成員致電高銀輝,並以:高銀輝所有之503979號灰色賽鴿遭其捕獲,倘欲使上開賽鴿平安返回,則須繳納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高銀輝,致高銀輝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乃聽從該擄鴿勒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以提款卡轉帳新臺幣(下同)10,069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高銀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池佩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108年6月10日將帳戶內僅│││中不利己之供述│存之300元提出,惟辯稱:為了刷││││本子將存摺等物放手提包內帶出門││││,然不知何時不翼而飛,手提包並││││未遺失,一直到7月11、12日才去││││掛失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高銀輝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證││├──┼───────────┼───────────────┤│3│系爭帳戶開戶暨對帳單│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使用,││││108年6月10日提領300元後餘額││││為4元,之後在同年月24至27日每││││日均有10元跨行轉入,同年月27日││││至28日則有數次款項轉入並遭提領││││,告訴人則係28日匯入10,069元,││││可研判該帳戶在6月10日之後已落││││入不詳擄鴿集團使用,經24至27日││││測試可正常使用後,再進行恐嚇取││││財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告訴人遭不詳擄鴿集團恐嚇取│││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財之事實。│││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電話受話││││通話明細單、賽鴿照片等││││資料││└──┴───────────┴───────────────┘
二、被告池佩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典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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