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嘉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應為「『105』年度執撤緩字第57號」,惟誤載為「『108』年度執撤緩字第57號」,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4至10,罪名均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均分布於102年2月至5月間而相近,所侵害之法益除社會法益外,所為另涉性剝削代號0000-0000000(00年00月生)、代號0000-0000000(00年00月生)(見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代號3429-A102011(00年0月生)、3429-A102010(00年0月生)(見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判決)等未滿18歲少年,妨害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以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審酌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強制│恐嚇│││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日期│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102年4月23日晚間8時│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5月8日止│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028號│第5052號│第505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103年度訴字第352號│103年度訴字第35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5日│104年5月1日│104年5月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556號│103年度訴字第352號│103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決│103年2月24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保│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084號│││字第118號(經撤銷緩│(編號2、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刑後改分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撤緩字第57號執││││行,撤銷緩刑裁定確定││││日為105年6月2日)││└────────┴──────────┴─────────────────────┘┌────────┬──────────┬──────────┬──────────┐│編號│4│5│6│├────────┼──────────┼──────────┼──────────┤│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日期│102年4月下旬某日│102年4月中旬某日│102年4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52號│第5052號│第50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083號│││(編號4至10,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7│8│9│├────────┼──────────┼──────────┼──────────┤│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制條例│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日期│102年4月底某時│102年5月初某時│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23日間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52號│第5052號│第50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104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083號│││(編號4至10,有期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部分)││││├────────┼──────────┼──────────┼──────────┤│犯罪日期│102年4月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05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083號(編號4至1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