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34號
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重陽
何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7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79號、108年度易字第60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重陽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英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孫重陽、何英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捷運永春站,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Eric」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2人於108年
1月4日搭機前往日本國大阪關西機場,何英瑋因攜帶毒品入境為日本國警方查獲,於同年月30日孫重陽自日本返國時,經其同意搜索,在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追加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孫重陽、何英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下稱偵字第4294號卷、第5至8頁、第35至36頁、臺北地檢10
8年度偵字第10036號第11至15頁、第63至64頁,本院易字第579號卷第34至36頁、第9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4294號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2頁及其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卷第19頁及其背面)。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孫重陽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孫重陽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孫重陽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等案件,核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不合;又若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於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該正犯或共犯,自非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均無上開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Eric」、「 艾瑞克 」即「 林煜凱 」等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6至7頁、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2人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該局以108年11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9677號函、108年11月1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9678號函覆略以:本案確有製作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指認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為林煜凱後,本分局遂針對林煜凱進行通聯分析、跟監埋守等偵查作為,惟調查迄今暫未發現有關毒品犯罪之相關事證,是以尚未製作林煜凱之警詢筆錄(見本院易字第579號卷第79頁、本院易字第601號卷第75頁),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11月20日宜檢偵孝108他230字第108019922號函覆略以:本署108年度他字第230、59
3號被告林煜凱一案,並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易字第57
9號卷第85頁),顯見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另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惟念及持有之數量尚非甚鉅、持有毒品時間,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中心108年2月13日航藥航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四,因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務中心108年2月13日航│││2袋(驗餘淨重3.6348│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08│││之外包裝袋2袋)│年度偵字第10520號卷第│├──┼──────────┤19頁及其背面)。││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結晶(驗餘淨重4.1088│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0號卷第20頁)。│││之外包裝袋2袋)│三、查扣照片(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21頁至第22頁背面)。│├──┼──────────┼─────────────┤│四│毒品器具(玻璃球)6│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支│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52││││0號卷第20頁)。││││二、查扣照片(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22頁及其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