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05號原告 廖宸緯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張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6年6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07
年10月3日以email公告「員工提早優退專案」,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提早退休的申請,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提早退休的申請,原告於退休離職時擔任被告公司網管暨核心維運處的副理,每月薪資為9萬3100元,又原告的勞工退休金制度係選擇舊制,年資有21.67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應為37個基數。詎被告公司竟然只有給付原告32.51個基數的退休金,共302萬6681元(計算式:32.51*9萬3100元),並聲稱其退休金基數係以年資×1.5計算,顯然不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原告其依勞基法應給付之退休金。
㈡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計算,前15年年資
部分之基數為30;餘6.67年年資部分,被告公司「65優退專案」約定每滿1年給與1.5個基數,優於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故此部分年資應以7年計,則此部分基數為
10.5,合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0.5,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3,770,550元,然被告公司於原告退休離職時僅給付原告3,026,68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差額743,869元,並自原告退休之日後30日(即108年3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了解方案為「年資每年*1.5*6個月平均工
資」,才提出申請表,應受雙方約定之內容所拘束,然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提出「員工提早退休申請表」,至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退休時,原告均不知悉「65優退專案」退休金的詳細計算方式為何。此觀被告公司107年10月8日下午3時29分email內容「如同之前電話說明,此方案非常優,若有需要,麻煩將附件填好盡早簽核到EVP完成後,簽好的紙本送到HRLisa這邊,我會再和您約時間詳談金額細項」,及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email內容「公司已經同意您的最後工作日為2019/01/31,我將於11/18薪資計算完成後,和您約時間說明相關細節」等語即明。
㈣原告知悉「65優退專案」的內容為退休金基數以年資*1.5計
算之後,認為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但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宣稱合法,要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詢問。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安全科詢問,經其回覆「65優退專案」上開退休金計算方式乃牴觸勞基法規定,依法不生效力;原告申請提早退休,如經被告公司同意,關於退休金之計算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65優退專案」關於「年資每年*
1.5*6個月平均工資」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㈤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43,869元,及自108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按勞基法第53條和第54條,分別定有自請退休和強制退休之
依據。此法定退休之性質屬於形成權,行使此權利與否繫於當事人之一方是否行使權利,且一經其行使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另一方當事人不得拒絕。同法第55條並有規定,於法定退休時退休金計算之標準。
㈡次按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事業單
位所定勞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規定者,自為法所允許。依據該函公佈之事業單位退休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認定原則,包含以下四種類型:1.勞工得自請退休之年齡、年資限制較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為短者;2.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較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長者,並尊重勞工意願者;3.勞工退休金基數較該法第五十五條為高者;及4.其他相當於退休金給與標準較該法規定為高者。故若事業單位訂定或提供之優惠退休內容有符合上述函釋內之任一類型時,即可認為屬於所謂的優惠退休。
㈢因此,此類優惠退休之性質,顯然並非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
退休,而係得由勞資雙方依據事業單位制訂或提供之方案,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既然是雙方合意之法律行為,因此,程序上仍然是透過當事人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對邀約內容承諾的方式進行,且此合意終止既然是基於當事人雙方合意為之,自然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受,而並無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
㈣而被告公司並無制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被告公司前於107
年10月3日,就截至107年底實際年齡加服務年資超過65之員工發送如原告所提原證一之信函,信件內容載明「…為了提供員工更多生涯規劃的選擇機會,公司推出『員工提早優惠專案』。您已符合申請資格(截至今年年底實際年齡加服務年資超過65),若您願嘗試思考人生不同階段轉換可能性,請您於2018/10/31專案申請截止日前,主動與HRBP聯繫,瞭解專案的優惠內容與申請方式。」(下稱65優退方案)。即可知,被告所提之「65優退方案」為一專案性質,且有申請期間之限制。而原告因當年度年齡為46歲,工作年資滿21年而為65優退方案寄送對象之一。
㈤原告於107年10月3日收受「65優退方案」電子郵件之同日,
即向人資單位詢問,並知悉其雖符合被告辦理優惠退休之條件,但未符合勞基法第53條法定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其所適用之方案為「年資每年*1.5*六個月平均工資。」。原告經了解後仍提出申請表,自應受雙方約定之內容所拘束。原告雖主張其於提出員工提早退休申請表時,並不知悉「65優退專案」退休金之詳細計算方式為何云云,惟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人員於107年10月8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如同之前電話說明,此方案非常優,若有需要,麻煩請將附件填好儘早簽核到EVP完成後…我會再和您約時間詳談金額細項」可知,被告公司人員已有於電話內說明原告適用之退休方案,即「年資每年*1.5*6個平均工資」,而所謂金額細項部分,係有關原告六個月平均薪資確切金額、截至離職日之工作期間等,可證明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人員已有以電話向原告說明優惠方案外,並可證明,原告有權決定是否提出申請。
㈥又優退方案之性質應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則於
原告提出該意思表示之前,原告已於107年10月8日「65優退專案」期間內自行決定提出申請,屬要約行為,而被告亦已於107年11月9日同意原告之申請,此為承諾行為,則雙方間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契約已成立且生效。則原告嗣後就金額之計算請求修正乙事,除不致影響雙方已成立之契約、被告公司不受拘束外,被告公司就原告此請求修正亦未表示同意。
㈦因此,被告公司所提「65優退方案」係屬一次性專案且非強
制性質,原告依據此「65優退方案」提出申請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非屬法定退休。而原告於了解其所適用之方案後,仍自行決定提出申請,自應受雙方約定優退方案之拘束,而無勞基法第5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以現金或等額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人力資源公告
、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網路文章、原告EMAIL電子郵件等文件為證(卷第13-22、59-63頁),被告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提出內政部75年12月16日(75)台內勞字第465547號、EMAIL紀錄、員工提早退休申請表(卷第41-4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65優退專案」不符合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優退方案之性質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869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勞工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或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與勞基法第54條之強制退休要件不同,而強制退休乃係符合年滿65歲者、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僱主始得強迫勞工退休。惟該條之立法精神,係以勞工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而本件原告於86年6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31日退休時止(時為46歲),工作期間僅為21年7月又15日,並不符合勞基法強制退休之要件,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而勞工未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亦無從依照勞基法規定為計算之主張,應可確定,但是,雙方達成提前合意之效果,雖然不發生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效果,但並非不發生雙方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亦即若雇主以優於勞基法規定之方式,不論是提前允為退休或是優惠之給付,經勞工自願選擇提早退休,則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揆諸當事人自治精神,自無不許之理。
㈢經查,本件原告經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提出「65優退專案」
之退休條件(卷第43頁),於107年10月8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提早退休申請表(卷第47頁),被告公司並於107年11月21日同意原告於108年1月31日提前退休,足見原告就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要件,知之甚明,兩造間就終止勞動契約提前退休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認;而勞基法第六章「退休」章節,以及第53、54、55條規定係以符合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要件時,需依照其規定效果而為適用,亦即符合勞基法規定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方式,乃以符合其退休之情形為其要件,並無從割裂適用,而並無以不符合退休要件之前提時,即得要求退休給付之請求,甚屬明確;況且,就此部分亦可由不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強制退休者之要件時,並未就不符合人員規定其得請領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方式,因為勞基法並未允許不符合退休要而得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因此本件即無從適用勞基法第55條所規定關於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應堪確定,是原告主張,顯非有據。
㈣其次,就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0月8日提出員工提早退休申
請表,至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退休時,原告均不知悉65優退專案退休金的詳細計算方式為何等語之部分,經查,原告既不符合勞基法退休之要件,即無依照勞基法規定而為退休金之計算,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依照該計算之差額,即非有據,並無從因為原告是否知悉優退方案之內容,即可產生符合勞基法退休要件、適用勞基法退休計算之效果,應可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認有據,亦無從認為請求及計算有理由,是其主張,並非足採。
㈤況且,本件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3日提出提前退休之「65優
退專案」條件予原告(卷第13頁),原告立即於107年10月3日下午1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人員 王麗芳 ,其主旨為「瞭解員工提早優專案的優惠內容與申請方式」,內容則為「Needyourhelptogetdetailinformation」等語,之後原告再於107年10月8日早上8點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王麗芳,其主旨為「瞭解員工提早優專案的優惠內容與申請方式」,內容則為「DearLisa:請協助寄表格給我」等語,而王麗芳乃於108年10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主旨為「RE:瞭解員工提早優專案的優惠內容與申請方式」、附件為:「員工提早退休申請表_2018.docx」,內容則為「DearAaron:如同之前電話說明,此方案非常優,若有需要,麻煩請將附件填好盡早簽核到EVP完成後,簽好的紙本送到HRLisa這邊,我會再和您約時間詳談金額細項」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按(卷第43頁),則依照上揭原告與人資部門人員王麗芳之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以觀,足認雙方已經就該方式以電話為說明及討論,而原告若有疑問亦可向王麗芳詢問,並無原告不知悉情形之可能,應可確定,況且,本件原告所提出員工提早退休申請表中,在原告所簽名之「申請人簽名」欄位之上一行,即記載「本人瞭解員工提早優退專案計畫內容,欲申請退休」等語(卷第47頁),亦足資認定,是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8日提出員工提早退休申請表,至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原告退休時,原告均不知悉65優退專案退休金的詳細計算方式為何等語之主張,顯然與上揭電子郵件及退休申請表所記載之情形並不相符,尚非足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勞基法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退休金743,869元,及自10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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