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建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93、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建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金建國明知 蕭侑霖 (原名 蕭憲鐘 ,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 白松 記(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無購車之真意,其等僅係欲假借購車之名目而向貸款公司申請信用貸款,仍與蕭侑霖、 白松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白松記將不知情之 鄧愉蓁 (時為白松記之妻,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諭知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護照內頁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交給蕭侑霖,再由蕭侑霖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向不知情之銷售員 蔡昇利 表示欲以鄧愉蓁之名義購買MARCH車款之車輛並申請貸款,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價金交易上開車輛後,該名男子即給付2萬元訂金給蔡昇利,並請蔡昇利與鄧愉蓁接洽後續貸款、對保之相關事宜,嗣後蕭侑霖即將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護照及證件影本傳真給蔡昇利,蔡昇利即與鄧愉蓁聯繫並相約碰面,蔡昇利於102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與白松記、鄧愉蓁見面辦理對保事宜時,白松記即向蔡昇利佯稱其等確實欲購買車輛並申辦貸款,並指示鄧愉蓁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佯以同意將其等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以為擔保。蔡昇利辦理完對保事宜後,即將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鄧愉蓁上開財力證明及證件影本轉交給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某承辦人員申辦貸款,致裕融公司誤信其等係為購車之目的而申請貸款,並有按期償付貸款及以其等購買之車輛供設定動產抵押之意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40萬元,並代鄧愉蓁將40萬元之款項匯至元隆公司之帳戶。裕融公司核撥貸款後,元隆公司即於102年2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鄧愉蓁,蕭侑霖即指示金建國開車載白松記及鄧愉蓁至元隆公司桃鶯所辦理交車事宜,其等取得該車後,即將該車交由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駛離現場。 嗣白松記 等人利用裕融公司設定車輛動產擔保需時2至3天之空檔期間,以遺失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由申請補發,再於102年2月6日將該車移轉登記與他人。嗣後裕融公司人員無法設定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亦無人出面償還貸款,裕融公司因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金建國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詳見本院
108年度訴緝字第66至68頁、第178頁、第202至203頁),核與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 施文彬 於警詢中(詳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4至7頁、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元隆公司之員工蔡昇利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7893號卷一第205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白松記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詳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108至111頁,偵字第7893號卷一第14
5至146頁反面,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三第8至15頁)、證人鄧愉蓁於偵查中(詳見偵字第7893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14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異動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15至1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公司應收帳款經銷公司配車及抵用通知單、撥款資料確認書、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鄧愉蓁之護照影本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各
1份(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37至43頁)、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121至
12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四第116至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年8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57673號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會員證書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四第78至83頁)、元隆公司105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車輛訂購合約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四第132至136頁)、裕融公司106年2月17日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四第252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本件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蕭侑霖、白松記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蕭侑霖、白松記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鄧榆蓁 、蔡昇利及裕融公司某承辦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亦未因執行完畢而有所悛悔,復為本案詐欺取財此一對社會危害性甚大之犯罪,益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其所犯前案所處徒刑及執行之方式,暨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蕭侑霖、白松記欲以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仍與其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詐得金額、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
,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
2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
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詳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9號卷第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他共犯詐得之款項有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犯間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抑或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財物,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對價,則其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蕭侑霖、白松記以上開假購車真貸款之方式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時,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侑霖提供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交由裕融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施文彬、蔡昇利、白松記、鄧榆蓁等人之證述及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查:證人白松記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是伊將鄧榆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跟證件交給蕭侑霖等語(詳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三第79頁),顯見證人白松記有將鄧榆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交給蕭侑霖,復觀諸蕭侑霖、白松記以鄧榆蓁之名義申請本件貸款時,提供給裕融公司之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其內顯示該帳戶於101年11月2日至102年1月7日之交易明細,復比對中國信託銀行提供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於該期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該存摺內頁印製之存、提款紀錄及金額,均與中國信託銀行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內所載相符,此有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1份(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41頁)、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字第3756號卷第
121至12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卷四第116至
117頁)存卷可佐,顯見白松記交給蕭侑霖,並由蕭侑霖提供給蔡昇利轉交給裕融公司之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確係自鄧愉蓁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所複印而為真實之文書,並非由蕭侑霖所偽造,是蕭侑霖提供給裕融公司之鄧榆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四)綜上,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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