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左秀靈 被上訴人 張玲 (兼 向偉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偉已於
107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第149頁),則上訴人具狀聲明向偉由張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向偉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大馬路上,對上訴人語出恐嚇,向偉對上訴人稱:「找一天,我到你家去打你!」、「我把你的眼睛珠子勾出來」(同時還做出勾眼睛珠子的可怕凶殘動作),而被上訴人張玲在旁助威,向偉、張玲2人在大馬路上公然恐嚇原告,導致上訴人聲譽受損,窮於奔走法院,造成精神物質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言係無中生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恐嚇」須行為人具體惡害通知,除必須具體至足令被害人充分感受到將受到何種惡害之程度外,尚須綜合當時情境、行為人之語氣及前後用語之關連性,方足認定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尚不能僅憑個別字眼含有惡狠叫囂之意味,即認行為人具恐嚇之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向偉有於106年9月1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大馬路上,向上訴人稱:「找一天,我到你家去打你!」、「我把你的眼睛珠子勾出來」(同時還做出勾眼睛珠子的可怕凶慘動作)等語,而張玲在旁助威,公然恐嚇上訴人,造成上訴人聲譽受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上訴人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於108年7月19日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及錄音光碟,其中就上訴人所主張向偉有稱「找一天,我到你家去打你!」等,錄音光碟之前後內容如下:
┌─────┬────┬───────────────────────┐│播放時間│說話者│內容││(總長4分││││15秒)│││├─────┼────┼───────────────────────┤│00:00至││(與本案較無關聯,故省略)││2:31│││├─────┼────┼───────────────────────┤│02:31│男聲│你要打架就在這裡打,警察就在這裡│├─────┼────┼───────────────────────┤│02:36│分不清楚│(有人說話,但聽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02:37│女聲│打什麼呀,…(不清楚),怕什麼啊,講了一句話嘛││││…│├─────┼────┼───────────────────────┤│02:43│另一男聲│到沒人的地方打你│├─────┼────┼───────────────────────┤│02:44│男聲│…(不清楚)到沒人的地方打我│├─────┼────┼───────────────────────┤│02:45│另一男聲│嗯│├─────┼────┼───────────────────────┤│02:46│男聲│什麼時候,你告訴我│├─────┼────┼───────────────────────┤│02:50│另一男聲│…(不清楚)│├─────┼────┼───────────────────────┤│02:53至│無聲音│(僅有周圍雜音,無人說話)││03:07│││├─────┼────┼───────────────────────┤│03:08│男聲│ㄟ,再見啦│├─────┼────┼───────────────────────┤│03:09至│無聲音│(僅有周圍雜音,無人說話,至檔案結束)││04:15│││└─────┴────┴───────────────────────┘就上開內容可知,當時上訴人與向偉係就訴訟一事發生爭執,向偉雖有對上訴人稱「到沒人的地方打你」等語,然接下來上訴人亦對向偉表示:「什麼時候,你告訴我」等語,足認此部分係兩造間因爭執而為之一時氣憤之言,難認上訴人因向偉之前開言論有何畏懼之情。
(三)至上訴人主張向偉有稱「我把你的眼睛珠子勾出來」(同時還做出勾眼睛珠子的可怕凶殘動作)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
┌─────┬────┬───────────────────────┐│播放時間│說話者│內容││(總長9分││││16秒)│││├─────┼────┼───────────────────────┤│00:00至││(與本案較無關聯,故省略)││02:06│││├─────┼────┼───────────────────────┤│02:07│男聲│怎麼樣,你還想打我│├─────┼────┼───────────────────────┤│02:09│另一男聲│你講,你講,你可以講,再講│├─────┼────┼───────────────────────┤│02:12│男聲│我沒有罵你啊│├─────┼────┼───────────────────────┤│02:13│另一男聲│我想…(不清楚)你的2個眼珠子給…(不清楚)│├─────┼────┼───────────────────────┤│02:17│男聲│(笑聲)│├─────┼────┼───────────────────────┤│02:18│另一男聲│老子…(不清楚)幾十年…(不清楚)│├─────┼────┼───────────────────────┤│02:24│男聲│我並沒有要跟你打架欸,你有理可以講啊│├─────┼────┼───────────────────────┤│02:27至│無聲音│(周圍都是施工聲,雙方並沒有交談)││02:45│││├─────┼────┼───────────────────────┤│02:46│另一男聲│人啊人啊要講仁義│├─────┼────┼───────────────────────┤│02:48│男聲│要講仁義啊,那我給你爭取50萬,你給我否認,你還││││好意思講,有沒有50萬│├─────┼────┼───────────────────────┤│02:51│女聲│…(不清楚)│├─────┼────┼───────────────────────┤│02:53至││(與本案較無關聯,故省略)││09:16│││└─────┴────┴───────────────────────┘從上開內容可知,僅聽 聞向偉 稱:「你的兩個眼珠子給…」等語,錄影內容並無法聽出上訴人所主張、向偉有稱:「我把你的眼睛珠子勾出來」等語,且之後還可聽見上訴人之笑聲及回應,亦難認上訴人有因向偉任何言語致心生畏懼之情。又上訴人所提光碟,並無法看出向偉於說前開言語時,有「同時還做出勾眼睛珠子的可怕凶殘動作」或張玲有在旁助威之情,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內容,與錄影光碟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上訴人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難認向偉、張玲有上訴人所指述恐嚇之行為及意思,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祐宸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