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開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雲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繫工具,與 周秀 津、 卓銀 鳳、 蔡欣 穎聯絡後,先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周秀津卓銀鳳蔡欣穎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字卷第
105頁以下),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雲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04頁、140頁),核與證人周秀津、卓銀鳳、蔡欣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他字卷第60至61頁、81至83頁、85至87頁、107至110頁、113至115頁、
142至144頁)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3份(新北檢偵字卷第25至30頁)、監聽譯文(新北檢他字卷卷第11至50頁背面、新北檢偵字卷第31至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紀錄之周秀津、蔡欣穎涉嫌毒品案通聯紀錄表在卷可查(新北檢他字卷第76、136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均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金額(訴字卷第104頁),足徵被告販賣前揭毒品,從中賺取毒品施用,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五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又前揭規定,必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當之。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自始均否認犯行,迄本件經北檢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
108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後,始於108年8月28日具狀自白(訴字卷第71頁),顯無減刑之餘地。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訴字卷第89頁),即於法未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僅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更為牟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源,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但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學歷、入監前從事塑膠地板工作、日收入約數千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41頁)及其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07年10月21日至11月17日之間,且販賣毒品之手法類似、次數5次、販賣對象3人,其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與販賣毒品大盤、中盤非可相提並論,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
肆、沒收:本案供被告持以聯繫交易毒品過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雖均未扣案,然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後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麒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表: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欄││號││交易地點││(新臺幣)││├─┼────┼─────┼─────────────┼─────┼───────┤│1│周秀津│107年11月│被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林雲開販賣第二││││13日下午2│行動電話,與周秀津持用之門││級毒品,處有期││││時13分許│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約定││徒刑柒年貳月。│││││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周秀│││││├─────┤津以2,000元向被告告購買甲││││││臺北市大同│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區○○街53│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巷25號樓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秀津│││││││,周秀津支付2,000元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易。│││├─┼────┼─────┼─────────────┼─────┼───────┤│2│卓銀鳳│107年10月│被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500元│林雲開販賣第二││││21日凌晨3│行動電話,與卓銀鳳持用之門││級毒品,處有期││││時22分許│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約定││徒刑柒年貳月。│││││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卓銀│││││││鳳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臺北市中山│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甲│││○○○區○○街86│命1小包予卓銀鳳,卓銀鳳支││││││號「全家超│付1,500元現金予被告,而完││││││商」│成交易。│││├─┼────┼─────┼─────────────┼─────┼───────┤│3│卓銀鳳│107年10月│被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000元│林雲開販賣第二││││28日凌晨3│行動電話,與卓銀鳳持用之門││級毒品,處有期││││時16分許│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約定││徒刑柒年參月。│││││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卓銀│││││││鳳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臺北市中山│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甲│││○○○區○○街86│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卓銀鳳,││││││號「全家超│卓銀鳳支付3,000元現金予被││││││商」│告,而完成交易。│││├─┼────┼─────┼─────────────┼─────┼───────┤│4│卓銀鳳│107年11月│被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000元│林雲開販賣第二││││1日凌晨4│行動電話,與卓銀鳳持用之門││級毒品,處有期││││時36分許│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約定││徒刑柒年貳月。│││││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卓銀│││││││鳳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遂於左││││││臺北市中山│列時間、地點,由被告交付甲│││○○○區○○街86│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卓銀鳳,││││││號「全家超│卓銀鳳支付2,000元現金予被││││││商」│告,而完成交易。│││├─┼────┼─────┼─────────────┼─────┼───────┤│5│蔡欣穎│107年11月│被告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000元│林雲開販賣第二││││17日下午2│行動電話,與蔡欣穎持用之門││級毒品,處有期││││時49分許│號0000000000聯繫,雙方約定││徒刑柒年參月。│││││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蔡欣│││││││穎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臺北市中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3│││○○○區○○○路│公克予蔡欣穎,蔡欣穎支付││││││2段108號│3,000現金予被告,而完成交││││││11樓之24│易。│││└─┴────┴─────┴─────────────┴─────┴───────┘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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