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上訴人浩邦國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旭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余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做台北市立圖書館南港分館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2月至4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塑膠管、不鏽鋼雙壓接頭材料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9,653元(計算式:107年3月應收貨款192,674元+107年4月應收貨款6,979元=199,653元)。兩造前於106年11月16日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余昆達(以下稱僅姓名)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會計 黃心彤 (以下僅稱姓名)洽商,告知各項材料與應預付定金之金額,因就預付定金有爭議,當下合約並未成立,嗣後雙方改由單次報價計費方式。此前上訴人僅提供工程標單電子檔,並未提供工程規範,直至106年11月21日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業主要求使用承插式接頭,但被上訴人只有雙壓式接頭,並告知上訴人如需要承插式接頭,可改向另一廠商訂購承插式接頭。嗣於106年12月20日余昆達前去確認上訴人提供之工程規範,其內並無記載上訴人必須使用承插式接頭,余昆達表示可以將被上訴人出售之雙壓式接頭先行送審,或者由上訴人與監造單位溝通,同意使用雙壓式接頭後再向被上訴人訂購。於106年12月21日黃心彤以LINE傳送採購發包確認單,被上訴人就其中不適用之部分以紅筆打叉,錯誤部分圈起來,再以LINE回傳給黃心彤,原證5第8-1頁中,藍筆字為上訴人書寫,紅筆字為余昆達書寫,106年12月22日黃心彤便通知 余坤達 得使用雙壓式接頭,並於106年12月27日黃心彤將修改過的採購發包確認單再次回傳,原本余昆達以紅筆打叉部分,上訴人皆以黑筆橫線刪除,故原證5第11-1頁之發包採購單為兩造間就糸爭交易協議之最終版本,其中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提供所有管材之試驗報告,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負責送審之通過,上訴人辯稱雙方於106年12月9日已有合意,顯非事實,而被證4之採購發包確認單,亦非真實。依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下方欄位第一點「以上價格不含營業稅5%,且本報價不含委外檢驗費用」,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都不含委外檢驗費用,且業界慣例,買賣物品規格繁多者,賣方僅就其中一品項提供檢驗報告,此觀被證7第2頁項次2,送審材料只有1/2英寸口徑試驗報告書,其它3/4、1英吋、1又1/2英吋、1又3/4英吋、2英吋口徑均未檢附試驗報告書,此份報告書即為被上訴人提供,如上訴人有額外需求,應另行付費。再者,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他規格提出試驗報告時,被上訴人已告知需額外支付委外試驗費用,卻遭上訴人拒絕,致使無法進行,故就被證7第2頁項次2其他規格無試驗報告,此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後續產生之罰款,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稱被證5多訂欲退回之材料,其內有膠條,一經使用,即有裂痕或破損之情事,縱經檢測,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完整無瑕,被上訴人不接受退貨再轉售他人,何況上訴人已購買有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退貨,至於上訴人所謂因材料總額過高而遭業主減收,按被證10第4條,係指「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此因上訴人拒絕負擔檢驗費用致無法提供試驗報告書,故亦非被上訴人應負擔。又被證6第2頁(附件二)水電工程管材-不鏽鋼雙壓接頭送審計畫核章表中,專業(或協力)廠商欄位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比對被證6其他頁被上訴人公司之送審專用章(如附件三),明顯不同,經被上訴人查證,附件二水電工程管材-不鏽鋼雙壓接頭送審計畫核章表中,專業(或協力)廠商欄位所蓋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遭上訴人負責人偽造使用。按民法第367條之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被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貨品,且上訴人確實已受領,上訴人即負有支付貨款價金之義務,因上訴人遲未付款,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余昆達電話連絡,並告知上訴人因有材料價格波動之顧慮,要求上訴人本件工程依單次報價之時價為準,余昆達早於106年11月15日第一次報價前,即已悉知上訴人工程所需管材等之施工規範內容,並已將有關材料型錄及報價等內容提送至上訴人公司供訂約之用,兩造於106年12月9日經雙方合意成立採購發包確認單,由余昆達將第三聯及其附件攜回被上訴人公司用印,雖被上訴人至今尚未回傳已用印之採購發包確認單,惟契約應成立於106年12月9日,而被上訴人亦於當日下午即陸續依上訴人指示管材等項目及數量出貨至上訴人南港市立圖書館工地,壓接頭部分也已於106年12月19日起即陸續出貨,並於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3日,依約定內容補傳給上訴人所出貨之壓接頭價格,可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自
107年2月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訂貨。因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材料皆需送審監造單位通過後得使用並施作,余昆達於報價時及於106年12月9日皆已向上訴人說明其提供之材料皆有檢測報告、且送審通過無虞,故上訴人始簽認採購單並開始送審、訂料。惟被上訴人所提供送審之資料,因皆未提送完整,上訴人歷經5次送審均未通過,其未通過原因係所訂之大多數型式之雙壓接頭測試報告,至今被上訴人仍拒絕提供上訴人送審所致,造成本件工程缺失逾期未改善之項目,上訴人因此受違約罰款15,096元。上訴人107年6月27日雖已竣工,但因上訴人業主將依合約進行減價收受:除該項金額扣減百分之三十外,再以該項金額之一倍作為減價收受之罰款。而上訴人訂貨前被上訴人說明多訂的材料如用不到均可退貨退款。但事後又無故拒絕處理本件多餘應退之雙壓接頭材料之退貨退款事宜。故造成雙壓接頭材料總額高達134,334元之多。故上訴人受減價收受及罰款金額為174,634元(計算式:134,334元30%=40,300元;134,334元+40,300元=174,634元)。自送審初驗日107年9月19日起至108年1月4日止,共計107日,系爭貨品雙壓式接頭仍未送審通過,造成上訴人之缺失改善逾期罰款損失,依系爭採購單約定違約罰款為總額之0.5%,每日計算,即71,869元(計算式:134,3340.5%l07日=71,869)。被上訴人所提供訂約及送審之不鏽鋼雙壓接頭之型錄封面及第3頁,皆標示其材料為「SUS304不鏽鋼製符合國家經濟部CNS14645B2811標準檢驗」,惟被上訴人於出貨後又拒絕提出完整測試報告供上訴人送審監造單位,造成上訴人因此被業主提出品管之缺失罰款、減價收受等罰款損失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計263,204元【計算式:(15,096元1.05含稅)+174,634元+71,869元=263,204元】,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造成多項上訴人履約之罰款等損失,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遠超過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金額,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積欠貨款共計199,
653元,上訴人職員黃心彤向被上訴人職員余昆達表示系爭工程可以使用雙壓式接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採購合約為106年12月27日之版本(劃除檢附出廠證明原本等字樣(即原審卷第307頁,下稱第二版本合約);上訴人則辯以:106年12月9日之版本(參見原審卷第115頁即被證4,下稱第一版本合約)已於當日面交被上訴人攜回用印,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9日第一次出貨,兩造合約應以該版本為準。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余昆達與黃心彤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301至306頁),余昆達於106年12月21日回傳發包確認單,其上經被上訴人以紅筆畫圈、叉記號,同年12月27日黃心彤詢問余昆達「還有合約部分我要不要重新傳給你」、「你看看哪裡要修正,你直接改再傳真來」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第一版本合約內容尚未達成一致,雖已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致並曾於同年月9日先出貨,買賣契約已成立,惟關於其他非必要之點仍未合致,並非不可修正,黃心彤既告知余昆達可直接改再傳真予上訴人,自應許被上訴人畫線刪改。參以余昆達所標記劃除部分之文句,大多係有關承攬契約之約定,兩造間本為被上訴人提供貨物,再由上訴人支付價金性質之買賣契約,自無庸記載承攬相關規定,被上訴人畫線刪除亦無違反交易常情。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106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傳LINE予伊看哪裡有問題,管材的材還沒有改,銷售證明還沒有畫掉,伊在旁邊加註銷售證明,黃心彤還問有沒有要改的,之後就傳27日這份給他等情,足認第一版本合約細項兩造確實尚未達成共識,並由雙方陸續修正,自應以最後再傳真之第二版本合約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3日所提供之系爭貨品雙壓著接頭之報價單(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8頁、第309至第312頁),下方備註第一點「以上價格不含營業稅5%,且本報價不含委外檢驗費用」,是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上訴人提供所有雙壓著接頭之管材測試報告,僅免費提供單一規格之測試報告。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送審計畫書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管材試驗報告,被上訴人於報價時及於106年12月9日皆已向上訴人說明其提供之材料皆有檢測報告、且送審通過無虞。惟查系爭工程送審計畫書上僅介紹雙壓著接頭產品物理特性而有試驗項目,並未見有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提供所有型號之管材試驗報告書等文句。又上訴人所提之第一版本合約,經本院審酌認非兩造最終合致之內容,業如前述;又依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見原審院卷第59-65頁),僅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余昆達有口頭承諾符合測試標準,但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提供測試報告,亦難僅依該上訴人片面主張之存證信函即認為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貨物之管材測試報告;另彰化縣政府函、被上訴人經銷證明書、給水管路系統、市圖南港分館遷移水電整修工程圖例、採購規範等(見原審卷第13至57頁),亦僅為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承諾願意承擔出具檢測報告並負擔檢測費用,自難以上訴人遭業主違約金罰款15,096元,即令被上訴人負責。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訂貨時說明多訂之材料用不到可退貨退款,事後無故拒絕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參諸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下方備註第一項已記載「特殊訂製品概不得退貨」(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95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難認係屬實。況上訴人主張遭業主減價收受及罰款部分,亦僅為其自行依據進貨價格計算之數額,並無提出遭業主減價、罰款及逾期罰款之證明及數額,亦與上訴人欲請求退貨之金額不符,難認可採;另上訴人雖稱自107年9月19日起迄108年1月4日雙壓接頭未送審通過共計107日將遭計違約罰款,惟亦僅提供107年10月29日、30日之驗收紀錄,尚難認其所述為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檢測報告之承諾,亦未證明確實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債權,其抵銷抗辯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9,
65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485號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