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樂
陳徵霖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告 洪銘麟
許展 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徵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銘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展銚 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許展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ELEKTRO夜店內,因故與 吳兆育 發生衝突,其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該夜店之舞池內,由林嘉樂持彈簧刀揮刺吳兆育及其在旁之友人 朴志原 、 楊子宜 ,陳徵霖、洪銘麟則徒手毆打吳兆育及朴志原,許展銚即在旁叫囂、助勢並朝吳兆育等人所在處揮拳,致使吳兆育受有右側後胸壁深層穿刺傷,深度約15公分,合併肋間動脈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後胸壁穿刺傷,約3公分寬之傷害、朴志原受有頭部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楊子宜受有右側臀部撕裂傷4公分及左側後胸壁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嗣經目擊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銘麟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8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5至17頁、第37至52頁),又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洪銘麟部分屬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待被告洪銘麟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許展銚(下稱被告4人)及被告陳徵霖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許展銚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吳兆育等人,也不認識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伊只是去扶被告陳徵霖出去,伊也沒有打對方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於案發當日在上開夜店與告訴人吳兆育發生衝突,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嘉樂持其所有之彈簧刀揮刺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被告陳徵霖、洪銘麟則徒手毆擊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致使告訴人吳兆育受有右側後胸壁深層穿刺傷,深度約15公分,合併肋間動脈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後胸壁穿刺傷,約3公分寬之傷害、告訴人朴志原受有頭部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楊子宜受有右側臀部撕裂傷4公分及左側後胸壁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洪銘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被告林嘉樂部分,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68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70頁、第211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9至50頁;被告陳徵霖部分,詳見偵字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62頁及反面、第81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70頁、第211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9至50頁;被告洪銘麟部分,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00頁、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朴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15頁及反面、第62頁及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兆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18至20頁、第62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見偵字卷第21頁及反面、第62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許立穎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81頁及反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3至387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25至29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證明書各2份(見偵字卷第85頁、第87至9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91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1至382頁、第393至403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展銚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許展銚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被告洪銘麟他們要去舞池,伊沒有跟著去舞池,後來有看到舞池那邊打起來,伊要走去舞池的時候,就看到被告陳徵霖走回來,腳上流血,伊就扶著被告陳徵霖回包廂,伊沒有靠近案發現場云云(詳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13頁),復改稱:伊有去舞池,伊去看看他們到底在幹嘛,後來看到被告陳徵霖的腳流血,伊就指著對方叫他們不要過來云云(詳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8至49頁),被告許展銚就其有無至舞池、有無與對方互動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再者,證人許立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當天至少4個人朝告訴人吳兆育身上打,告訴人朴志原趕來舞池也被打,對方當天有進舞池的人都有打人,伊對被告許展銚有印象,他在告訴人吳兆育被打之前有對伊等叫囂,伊很確定被告許展銚有與被告林嘉樂、陳徵霖他們往告訴人吳兆育的方向衝,他們衝過去是要打告訴人吳兆育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1頁及反面,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3至38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徵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展銚於案發當日有跟著一起到舞池,他有大聲叫罵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1頁反面)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與告訴人吳兆育發生衝突時,被告許展銚即位於被告林嘉樂身後,有舉起手指著對方,在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移動時,其亦跟著被告林嘉樂等人移動。此後被告許展銚有與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一同往告訴人吳兆育等人之方向衝去,卻均被攔阻,當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與告訴人吳兆育再次發生衝突時,被告許展銚亦往前伸出手做出揮拳之動作,此次亦被其後方之人拉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381至382頁、第393至403頁)存卷可佐,顯見證人許立穎、陳徵霖前揭證稱被告許展銚有至舞池,且有叫囂並與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一同往告訴人吳兆育之方向衝去等語,核與事實相符, 足徵 被告許展銚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舞池,並站在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等人之身後對告訴人吳兆育等人叫囂,並於發生衝突時,與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等人一同往前衝,並出手揮拳等情,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許展銚雖辯稱其並無共同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就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之,且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426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己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查被告許展銚明知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係欲上前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仍在旁叫囂、助勢,並與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一同衝向告訴人吳兆育所在處出手揮拳,顯見其與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就共同傷害不特定人一事已達默示之意思合致,足徵其就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共同傷害他人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應與共同正犯就其等所為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縱使其出拳並未實際打到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等人,亦無解於其所應負之傷害責任。
(四)綜上,被告許展銚前揭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據上論斷: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4人數次傷害告訴人吳兆育、數次傷害告訴人朴志原以及數次傷害告訴人楊子宜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洪銘麟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被告洪銘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竟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4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許展銚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嘉樂、陳徵霖、洪銘麟雖均與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達成和解,惟僅有被告陳徵霖按和解條件付款,被告林嘉樂、洪銘麟均未按期付款,此有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63至168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161頁)存卷可佐、被告4人之參與程度、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陳徵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兆育、朴志原、楊子宜達成和解,並按期給付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徵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陳徵霖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徵霖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被告林嘉樂所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彈簧刀1把,雖為被告林嘉樂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陳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頁),惟該彈簧刀既未扣案,且被告林嘉樂亦供稱該彈簧刀已不知去向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彈簧刀尚屬存在,而該彈簧刀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如對該彈簧刀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