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件為車禍發生後經由路人報警警方始據報到場處理,且被告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是依經驗法則足認被告應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