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翰(原名謝祥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岳翰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時,因見上址1樓鋁窗並不密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竊盜之犯意,將上址1樓鋁窗取下後,踰越該扇窗戶侵入屋內,隨即開始搜尋財物,然因翻動物品聲響過大,經告訴人即屋主 張裕浩 察覺有異,遂持鐵棍前去查看,並發現被告在上址2樓客廳翻搜書桌抽屜內財物,旋即大喊要其妻 楊秀琴 報警,被告見狀放棄而未得手(涉犯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被告見告訴人站立在上址2樓樓梯口制止其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手中鐵棍,將其推向牆壁,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