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105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11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5年
8月29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2日以10
5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6月13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前之105年4月11日更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
105年8月29日確定乙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本院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