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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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明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定界址聲請指定管轄抗告事件,經最高法院97年9月4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對其聲請並無管轄權」,聲明人於97年8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再審,而台中地院97年聲再字第30號之裁定為97年12月30日,依最高法院上述裁定,台中地院自無理由續行審判,爰提起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併呈上級法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本院97年12月30日所為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本件異議,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涂秀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