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金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金字第24號原告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10號),原告事後又追加被告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為被告,卻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16,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478元。
二、又原告追加聯合公司為被告,卻於書狀漏載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
三、以上,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