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曾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無訛,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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