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95年5月份起分80期、利率為12.88%、每月應納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9,135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聲請人於95年平均每月收入雖有3萬5,949元,仍應節儉度日方能繼續清償至96年8月,嗣後因聲請人為他人保證之債務,因主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致聲請人唯一收入薪津於96年
8月起遭法院強制執行,於扣除聲請人自身生活必要費用、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後而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每月應付金額。主觀上聲請人有履行協商之意願,但客觀上有上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存在,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協議書、金融聯徵中心徵信資料、薪資表、薪轉郵局存摺內頁、套房租賃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參以上開協商成立資料,協商成立條件及毀諾情形確如聲請人所陳無訛,亦經國泰世華銀行陳述相符在卷;依債務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聲請人全年綜合所得依序為43萬1,398元、50萬9,258元,月平均收入依序3萬5,949元、4萬2,438元,清償上開每月應付債務
2萬9,13元,應屬綽綽有餘,惟聲請人自96年8月起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除薪津三分之一(含所有獎金),亦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據聲請人陳稱,上開執行每月扣款約9,200元,有績效獎金發給之月份,獎金亦遭扣取,目前已經有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參與分配,此情為國泰世華銀行到庭陳述不爭執,依此,略見聲請人於96年8月毀諾,並非聲請人故意逃避履行清償或利用更生程序欲減免債務。又聲請人雖住於桃園縣,但其工作地點在新竹縣,故聲請人陳稱其必須租屋居住,衡情應屬必要,每月所費租金6,20
0元,此情有其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可憑,其每月餐費約費6,300至7,200元、水電瓦斯電話等費1,500元,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相比,除其中支出租金外生活費尚無過高情事,依此計算聲請人自身每月生活費用為14,000元(6200+6300+1500),而聲請人尚有母親一人待扶養,參以聲請人尚有成年兄姐3人,其僅需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責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計之,此部分聲請人應負擔2,457元,聲請人合計每月生活費用及必要扶養費用為1萬6,427元,聲請人96年平均每月收入雖有4萬2,438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餘2萬6,011元,已經難於清償協商債務,何況先受強制執行扣取3分之1薪津,更難依期清償。末以,聲請人97年薪津收入為40萬5,519元(此係指扣除強制執行所得及勞健保、福利金等項後轉入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實際所得,其中勞健保、福利金每月約1,
200元,此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及薪資表在卷可按),聲請人97年每月平均「實際」收入3萬3,793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5,227元(16427元要扣除1200元之勞健保、福利金等費用),餘1萬8,556元,亦無法清償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2萬9,135元,顯見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另受強制執行使聲請人之資力減少,致債務人有甚難履行之虞,而債務人除薪津之外別無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再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再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惟此債權人僅願將前揭最初協商清償條件降息為5%,其餘再視聲請人還款能力再談清償期數,除此之外不復再有協商提供較符聲請人資力清償條件之餘地,聲請人就此亦無再為協商清償之環境。綜此,債務人依協商成立條件履行至96年8月後,無法於96年9月份起續為履行,可以認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再者,依上所述,債務人之經濟境況,亦屬符合不能清償。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不得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