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訴訟代理丙○○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
㈠主文欄第七行關於「C4、E-H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依當年期各該土地公告地」之記載,應更正為「C3、E-H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各該土地公告地」。
㈡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⒌第一行關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於
75-4地號土地如附圖C4部分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於75-5地號土地如附圖C4部分所示」。
㈢事實及理由欄六、第十三行關於「-B2、C1-C4、E-H部分
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之記載應更正為「-B2、C1-C4、E-H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依當年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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