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549號

原告 余小菁

被告 余宗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3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30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6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在肇事機車左後方而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右下肢挫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元、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㈢眼鏡損害費用5,480元、㈣鑑定費3,000元、㈤精神慰撫金61,400元,共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收據、双隆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鑑定費郵政匯款書、寶島眼鏡電子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5至19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醫療收據為證(見中交附民卷第5至9頁)。依上開醫療收據之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7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8,7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前開雙隆機車行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7頁)。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該車出廠日為109年5月,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3月1日,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9月14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則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3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7,381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眼鏡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配戴之眼鏡毀損,支出購買全新眼鏡之費用5,480元,業據提出寶島眼鏡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頁),經核此為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支出,所為主張及請求,應予准許。

 ⒋鑑定費:

  原告主張因就系爭事故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支付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鑑定費郵政匯款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5頁)。惟查,原告係因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聲請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是該筆費用乃係為確認其刑事告訴是否有據,尚難認上開支出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或為本件請求所必須,是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1,4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在矽品精密公司擔任設備助理,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數筆;被告為國小畢業,為人力公司員工,經濟狀況勉持,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19頁)。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3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381元、眼鏡損害費用5,4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共34,231元(計算式:1,370+7,381+5,480+20,000=34,231)。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交附民卷第21頁),於同年6月3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31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眼鏡損害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37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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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8,750×0.536=15,4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28,750-15,410=13,340

第2年折舊值13,340×0.536×(10/12)=5,9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40-5,959=7,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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