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原告 陳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嘉麟
被告 林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38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依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僅得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49,989元損害,原告就其餘受損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可以准許,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