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95號

原告 陳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嘉麟

被告 林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38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依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僅得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49,989元損害,原告就其餘受損金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可以准許,其餘請求,難認有據。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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