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29號
原告 黃福台
被告 陳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9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93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
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