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25號
原告 陳宗岳
被告 盧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素不相識,然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因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備前街36巷口前,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對原告辱稱:「敗類」及「我有會像你一樣俗辣仔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因被告上揭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言論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