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原告 李威志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 律師

被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卷第46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9月1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且已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糾葛,且系爭本票上「李威志」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其妻 李吳淑 如(於111年5月22日歿)二人平日於臺中建國市場經營肉攤生意,因而與原告認識多年。原告夫妻二人為整修其等舊宅,於108年8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約定月息3萬元,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被告遂同意借款,預先扣除兩個月利息後,將194萬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自交付伊,縱非由原告親自簽名,亦是由其授權 李吳淑如 所簽,原告利用亡妻一事,對使用本票擔保債務一事卸責,矢口否認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有違誠信,其所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票據權利人主張本票係票據債務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金錢糾葛,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並無意見(見卷第120頁),惟抗辯稱:原告夫妻為整修舊宅,共同向伊借貸200萬元,約定月息3萬元,系爭本票是原告配偶李吳淑如所簽發,由原告親自交付給被告等語,原告復表示: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李吳淑如所簽一情,沒有意見,但不知道簽發本票之原因,不清楚李吳淑如有無跟被告借款,伊的帳戶都是李吳淑如在用等語(見卷第143、196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一節,堪可採信,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授權其配偶李吳淑如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李吳淑如係為夫妻,共同在市場經營肉攤生意,均由原告授權李吳淑如代為簽發票據云云,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稱係因原告夫妻整修舊屋而借款一事,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此等情事尚難認為屬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之原告與李吳淑如間之日常家務,自不因原告與李吳淑如為夫妻關係,即得使李吳淑如所為「李威志」之發票人責任歸之於原告。然證人 蔡孟儒 於本院已具結證稱:「109年9月2日週一我提早下班,約傍晚5點左右回家,我去找我母親即被告告訴其我父親狀況,我跟被告住隔壁,我看到被告與坐在車內之原告在講話,原告及其配偶當時都在車上,當時原告說錢已經進了,就將系爭本票自車內遞出給我母親,有說錢收到,跟被告說謝謝後就離開」、「(問:你有看到車內坐何人?)我自車頭處走近,自擋風玻璃看到車內有兩人。交付本票時我站在被告旁邊」、「(問:是否知道為何原告要拿本票給被告嗎?)當時我不知道,原告他們離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才說有將錢借給別人。被告說因為她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原告才交付本票」、「(問:看到原告交付本票時,本票是否裝在袋子內或直接交付本票?)直接交付」、「(問:於看到兩造交付本票之前是否知道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不知道。兩造間為借貸時我不在場」、「(問:為何可記得是9月2日?)我記得當天我有請假,事後經確認請假日期才知道是9月2日」、「(問:請確認是108年或109年9月2日)以請假紀錄為準」等語(見卷第162-164頁),明確證述原告有於108年9月2日親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告知被告已收到款項等情,且當庭提出請假紀錄為佐(見卷第169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主張其不認識證人,證人為被告之子,其證詞可信性偏低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既曾於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在場,其於本院具結後就在場親自聞見之待證事實為證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原告又未提出足以推翻證人前開證言之反證,則證人前開證詞即應堪以採信。依此,系爭本票乃原告親自交付予被告,原告對於李吳淑如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難謂不知情而有反對之意。

(三)再查,被告抗辯其於108年8月30日至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將借款200萬元扣除2個月利息6萬元後之款項194萬元匯至原告之郵局帳戶等語,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1月21日中管字第1111800823號函檢送之原告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01-115頁),參以證人蔡孟儒前開所證:「當時原告說錢已經進了,就將系爭本票自車內遞出給我母親,有說錢收到,跟被告說謝謝後就離開;原告他們離開後我有問被告,被告才說有將錢借給別人。」等語,足徵原告確實是在108年8月30日收到被告所匯款之194萬元後,始於同年9月2日傍晚親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而此時序亦與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發票日108年9月1日)並無出入。原告雖稱:前開帳戶是李吳淑如所使用,不知道李吳淑如有無向被告借款,不能以被告匯款194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即率認被告借款予原告,為何被告數年從未向原告追討等語,而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被告本即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自難以被告未證明所抗辯之借貸原因即否定系爭本票之效力;況且,觀之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於被告匯款194萬元後,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2月,密集以每日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錢提領完畢之情狀,縱認原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李吳淑如供其提領作為家用及支付其他保險等費用,顯具概括授權李吳淑如提領使用,核與民法第1003條之日常家務代理權相符,亦可認原告已認同被告所匯之款項可作為其與李吳淑如之日常家務所用。參酌交付以自身名義作為發票人之本票予他人,除遭惡意脅迫等非自由意志情形外,必存有一定經濟原因,而無任意交付本票,徒使自身背負票據債務之理,益徵原告確實是收到被告所交付之借貸款,始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四)依上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李吳淑如以原告名義作成,堪可信實。而系爭本票既屬真正,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據責任。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仍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WG0000000

李威志

108年9月1日

未記載

200,000元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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