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號
原告 沈政宏
被告 徐翌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原告於民國110年間開始尋覓開設吐司店之地點及製作可移動駕駛並具備充電功能之行動攤車,被告明知其無製作上開行動攤車與招牌之能力,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聲稱於原告訂約2週後可製作完成行動攤車與招牌,原告乃以行動攤車新臺幣(下同)8萬元、招牌11,000元之價金,委託被告製作由電動車及木製攤架組成之行動攤車與招牌,並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13日分別匯款3萬元、5萬元,及於111年2、3月間交付現金11,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價金共91,000元。
二、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23,000元,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4月17日系爭店面開市營運前交付行動攤車以供營業使用,然被告於當日仍未交付行動攤車與招牌給原告,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雖於111年5月29日將攤車運送至系爭店面,然其未依約定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公司(下稱五權路公司),且該攤車有車體轉彎幅度過大、無方向燈、飛天翼為採收取式設計、無充電設備及攤車線頭多處裸露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無法使用,縱認被告已為給付,亦係不完全給付,且於1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攤車有上開瑕疵,被告無意補正並自陳已將招牌價金11,000元挪用修改攤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如認原告應經催告方得解除契約,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未於10日內期限補正即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91,000元。再者,原告見被告無意補正攤車瑕疵及給付招牌,亦無欲繼續經營吐司店業務,旋與房東約定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因而受有111年3月至7月之5個月租金及1個月租金之違約罰金之損害共138,000元【計算式:23,000元×(5+1)=138,000元】,爰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租賃損害,以上加總共計222,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認識多年,原告知悉被告僅有木工專業,於同年0月間向被告定作「木造攤車」,於同年9月10日匯款3萬元價金予被告後;又委託被告尋覓「木造攤車」搭配使用之電動腳踏車(下稱電動車),於被告打樣電動車照片予原告參酌後,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電動車及打樣(含修改)費用;復再委請被告協助整理系爭店面及製作招牌,於111年3月1日交付費用1萬1千元現金予被告,且約定費用多退少補,嗣因原告已自行印製招牌,故被告未再製作招牌。
二、因「木造攤車」部分經兩造不斷討論修改,雖約定於111年5月1日交付電動車及木製攤車(下合稱行動攤車),然原告又指示進行修改調整,後於同年5月13日約定被告應於同年5月29日在系爭店面交付行動攤車,被告已於111年5月29日交付行動攤車,並無遲延給付。退步言,縱認定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原告承租系爭店面後,被告即提供木製攤車供其使用營業,原告嗣後因生意未如預期而提早終止租約,其所支付之租金、違約金均與遲延交付行動攤車無關係,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託被告製作由電動車及木製攤架組成之可供移動行駛之行動攤車,且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合計8萬元價金予被告,及於111年2、3月間委託被告製作招牌並交付11,000元現金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傳送欲委託製作之行動攤車款式照片、兩造討論行動攤車之外觀、底座電動車型式等LINE對話、上開2次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31至33頁),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委託其製作木造攤車、尋找適合電動車及修改電動車與攤車連結、製作招牌,及已收受上開價金共9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82、211、237、314頁),堪認原告確已委託被告製作行動攤車與招牌,兩造間就行動攤車與招牌已成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兩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並不相同,前者須經催告始得解除契約,後者則得逕行解除契約,然後者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0月間委託被告製作行動攤車後,於110年2月23日告知被告其已承租系爭店面(見本院卷第241頁),於同年4月3日通知被告將於同年月4月9日或17日開市,除門面招牌外均應弄好(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稱於4月底方能交付,原告亦僅表示被告應抓緊進度,並未拒絕(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1日正式營業,原告而於11年4月30日通知被告應交付行動攤車,被告卻以路被擋住無法移車為由,要求於翌日交付(見本院卷119頁),然於同年5月1日仍未交付行動攤車,原告遂於同年5月13日再度催告被告應交付行動攤車或解除契約,被告表示於同年月29日可交付行動攤車(見本院卷第134、135、195、197頁),原告同意被告將行動攤車運送至系爭店面交付,惟被告於當日將行動攤車運送至系爭店面,經原告於同年6月5日通知被告該行動攤車有系爭瑕疵並詢問被告預計何時安裝改善,被告則表示其已將招牌費用挪做他用並請原告找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3頁)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34、195至197頁),可知原告一再同意被告延期交付,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於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而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交付之行動攤車因有系爭瑕疵而無法行駛於道路,被告復拒絕修補,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未於10日內期限補正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於無不合。是以,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收受10日內仍未補正,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12年12月17日解除而無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租金、違約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行動攤車與招牌價金共91,000元,自屬有據。
㈡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見被告無意補正攤車瑕疵及給付招牌,亦無欲繼續經營吐司店業務,旋與房東約定於111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店面租約,致受有5個月租金及1個租金之違約金損害共138,000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係因生意不佳方終止租約,終止租約與行動攤車並無關係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辯期日陳稱:我們主要要用攤車做營業,那個店面我們是要當做庫存的地點,店面我們會做兩用,除了放東西的庫存,還要將攤車擺在該處做營業用(見本院卷第312頁),則原告是否因無行動攤車而無法營業,致需提前終止租約,已無疑義;參以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承租店面,既係為倉庫使用,且於被告遲延給付行動攤車時,仍持續營業,於111年7月20日方與房東同意於同月31日終止租約,此有原告提出之解除租賃契約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實要難認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所支付之5個月租金及1個月違約罰金與被告遲延給付行動攤車間有關聯。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2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0年所交付之價金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