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10號

原告 蕭立承

被告 杜碩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 陳若涵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50元、工作損失18,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5,650元,共計4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月3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受有體傷,導致6日無法工作,被告爭執,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⒈交通費用350元: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

  ⒉工作損失18,000元:原告並無受傷,亦無休養6日之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6,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受傷,僅原告駕駛之車輛受損,非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不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無從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⒋車輛修理費用15,650元:請求鈞院調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如是,原告汽車維修金額應予折舊計算。

 ㈢被告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2年1月3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此並不爭執,然爭執原告有因本件事故受傷及車損之損害等語,並以前詞置辯。

 ㈡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傷害,此經原告自認在卷,則其請求交通費、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之車輛受損修理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陳若涵,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估價單附卷可稽,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車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是以,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實際受有損害之人為訴外人陳若涵,原告無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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