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73號
原告 蔡登芳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 律師
謝孟高 律師
被告黃 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或隱匿詐欺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西門附近,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弟」之友人,供「黑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暱稱「zhrbszhct911」向原告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5時56分許、同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甲○○上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原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行為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斯時被告乙○○為被告甲○○的法定代理人,若被告甲○○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也要連帶負責。
四、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被告甲○○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行為之一部,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甲○○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之原因,被告甲○○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甲○○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0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已如上述,又被告甲○○行為時未成年,其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依法應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見不爭執事項㈡),數額即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