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
原告 刁惠妹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告 鍾紹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58元,及被告己○○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就被告丁○○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66,被告乙○○、甲○○並與被告丁○○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審理之被告僅有己○○。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戊○○、丁○○、乙○○、甲○○為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聲請狀)。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詐欺事件有所爭執之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000年0月間、被告己○○於111年7月20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淫魔」(原暱稱為「變態」)、「2號」、「賣哥」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負責聽從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款項之工作。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4日18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每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寄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方羿 心」,以此方式幫助「方羿心」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被告丁○○、戊○○、己○○與「淫魔」、「2號」、「賣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6日19時27分許,佯為creammm.t店員及聯邦銀行行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設多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8時20分許,匯款49,986元至訴外人 莊宗憲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8時25分許匯款35,017元、111年7月26日18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111年7月26日18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丁○○名下之臺銀帳戶,111年7月26日20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111年7月26日20時57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7月26日21時1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7月26日日2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丁○○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至丁○○名下之臺銀帳戶,旋遭「淫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損失464,930元,被告丁○○、戊○○、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又被告丁○○為前揭犯罪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為被告乙○○、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渠等亦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4,930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伊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車手,沒有動過原告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乙○○、甲○○:伊等沒有得到任何詐騙款,也是受害者,現在經濟有困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464,930元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5號、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等該案之相關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丁○○、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亦未爭執僅稱現在經濟有困難;另被告己○○雖辯稱:伊非原告被詐騙部分之車手,沒有動過原告的錢等語。然查,被告己○○、戊○○、丁○○等人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所辯難謂可採。另查,依卷內原告所主張其提出資料計算,其受騙之金額應係304,958元(49,986元+35,017元+49,985元+49,985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4,958),原告超過此部分受詐欺而損失之其餘款項,顯非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有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該其餘詐欺金額款項之犯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丁○○連帶給付304,9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起訴後再以民事聲請狀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該繕本分別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己○○、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戊○○、112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丁○○、甲○○(見附民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39、43、4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戊○○、丁○○應分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丁○○為00年0月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乙○○、甲○○亦未爭執或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被告乙○○、甲○○自應與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訴之聲明因未區分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尚屬有別,故予以更正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丁○○連帶給付原告304,958元,及被告己○○自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戊○○自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丁○○自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甲○○就被告丁○○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亦應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