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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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29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 劉世慶
訴訟代理人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0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水源街17巷時時,因行車不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炤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新臺幣(下同)5,004元(零件費用4,629元、工資費用375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曾駕車撞到系爭車輛,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所略載,原告向轄區警員備案僅係先維護自身利益及辦理保險紀錄;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内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於110年6月23日08時30分曾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而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中進行不法侵害之行為人、行為時間及行為地等情,應負有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
責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
證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
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
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
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
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及系爭事故卷宗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惟就兩造駕駛情形、被告有無違反交通法規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肇因等節則均無法證明。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112年6月19日新北永交字第1124156335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略載:「民眾陳炤旭稱將自小客BGT-8056停於上述地點遭一台自小客7913-QG追撞,使車輛右後保桿擦傷及凹陷,為維護自身權利及辦理保險,故至本所製作工作紀錄。」等語。是本件固有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然綜觀卷內事證,仍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為,即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故原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