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曹運蘭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
己○○○庚○○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雖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嗣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訟標的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變更為合會法律關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合法。惟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顯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庚○○應給付被告甲○○新台幣三十四萬元,再由被告甲○○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庚○○應給付被告甲○○三十四萬元,二人共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八十二萬元,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會款八十四萬元範圍內,禁止被告甲○○收取並禁止被告己○○○、 蕭桂 均向被告甲○○清償,而逕行交給原告等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為同一,僅為表明代位受領之旨,揆之前開規定,亦應准許,首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甲○○所召集(一)會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計六十六會,每月二十日開標、底標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一會);(二)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會二萬元,連會首計五十七會,每月五日開標、底標二千元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第二會),以上二會均採內標制。原告參加第一會(會員編號為二五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讓會員丁○○、戊○○(會員編號為一一、一二號)總計參加三會,一會為死會,尚有兩會活會未標;另第二會參加兩會(會員編號為二五、二六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受讓丁○○、戊○○(會員編號為一一、一二號)各一會,總計參加四會,一會為死會,尚有三活會未標。嗣被告甲○○就上述第一、二會互助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惡性倒會,尚各餘三十五會、三十九會活會未開標。經原告將死會與活會相互抵銷後,第一會會首被告甲○○尚欠原告五十四萬元;第二會被告甲○○則尚欠原告三十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之會款。而被告己○○○參加第一、二會各一會(會員編號均為一四號),業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得標,均為死會,分別於第一、二會各積欠會首被告甲○○七十萬、七十八萬元,合計一百四十八萬元;又被告庚○○參加第
一、二會各一會(會員編號均為一五號),第一會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得標為死會,第二會為活會,經將死會應付之會款與活會款相互抵銷後,被告庚○○尚積欠被告甲○○會款計三十四萬元。詎被告甲○○於倒會後,竟怠於向被告己○○○、庚○○收取清償積欠原告之會款,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為確保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庚○○應給付被告甲○○三十四萬元,二人共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八十二萬元,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會款八十四萬元範圍內,禁止被告甲○○收取並禁止被告己○○○、 蕭桂均 向被告甲○○清償,而逕行交給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互助會單、已得標會員名單各二件、互助會轉讓合約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被告己○○○、庚○○則以:被告己○○○、庚○○分別參加被告甲○○所召集之前開二互助會各一會(二會會員編號依序均為十四、十五)。被告之女 蕭玉玲 亦參加被告甲○○上開互助會各一會(會員編號均為十三)。至會首即被告甲○○倒會時,訴外人蕭玉玲二會合計活會債權為九十八萬元,業經蕭玉玲將該活會債權讓與被告己○○○,二相抵扣,被告己○○○僅積欠被告甲○○五十萬元,已經被告己○○○於會首被告甲○○倒會時,陸續清償完畢;又被告庚○○於會首被告甲○○倒會時,經結算尚欠會首甲○○三十四萬元之會款,亦陸續支付會款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清償完畢,被告二人對於被告甲○○並無任何會款債務;且原告是否確受讓會員丁○○、戊○○之債權,亦有可疑。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甲○○則以:被告己○○○、庚○○積欠之會款均已付清,渠對彼等並無債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己○○○、庚○○皆參加被告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前開互助會。被告己○○○,被告庚○○於被告甲○○倒會時分別積欠 呂某 一百四十八萬元及三十四萬元之死會會款未付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提出互助會單、已得標會員名單(以上均影本)各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其另主張其因受讓會員丁○○、戊○○之債權,總計被告甲○○積欠其八十四萬元之會款債務部分事實,雖為被告己○○○,被告庚○○所否認,惟已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並有互助會轉讓合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自亦足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在被告甲○○對被告己○○○,被告庚○○上開會款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被告抗辯被告己○○○、庚○○於被告甲○○倒會時,結算積欠呂某之上開會款債務,其中被告己○○○積欠之一百四十八萬元,經渠以受讓自蕭玉玲對被告甲○○九十八萬元之活會債權抵銷後,被告己○○○僅積欠被告甲○○五十萬元,且被告己○○○、庚○○皆已陸續將各該債務向被告甲○○清償完畢乙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己○○○,庚○○積欠被告甲○○之會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已經被告甲○○到庭陳稱:「被告己○○○沒有欠我會款,被告庚○○也沒有欠我會款,他們的會款都已經給我。::被告己○○○、被告庚○○兩人每個月還我四萬多到五萬元,清償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已經以現金清償完畢,我所收的會款已經慢慢還給活會會員。::若我沒有拿到會款,為何我會說有拿到會錢,是原告一直不與我協商。」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告甲○○係被告己○○○、庚○○之債權人,苟被告己○○○、庚○○二人未清償渠等債務,被告甲○○殆不致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即堪採信。按民法債編修正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特別規定對於修正前發生之債亦有適用者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此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甚明。是民法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惟既無明文特別規定新增訂之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亦即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之九,溯及既往適用增訂施行前所發生之合會。則該條規定自僅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暨該日以後始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其適用,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前即已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當無適用之餘地;縱其合會倒會時間係在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增訂之後,亦無因此而使本件合會改為適用新增訂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之理。本件前述二互助會,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召集,自不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新增訂之民法債篇第十九節之一合會規定,而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處理;按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是會首對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仍有請求權。是則本件被告己○○○、庚○○於被告甲○○倒會後,就已得標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既已交付會首即被告甲○○,渠等債務自已因清償而消滅甚明。
六、雖原告又主張被告己○○○、庚○○參加被告甲○○之互助會係由原告介紹,於被告甲○○倒會前,被告己○○○、庚○○就會款、得標金之交付、收受均係透過原告轉交,此由被告己○○○於刑案審理被告甲○○所涉詐欺案中陳述:未曾與會首甲○○接觸等語可知,故被告己○○○、庚○○於被告甲○○倒會後,殊不可能將會款清償被告甲○○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己○○○於前開被告甲○○被訴詐欺案(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刑事案件)中作證陳述:「::我都是交給 蘇翠蓮 (即原告)去轉交,後來蘇翠蓮說很忙,叫我自己交,我就拿給 黃玉美 轉交,我並沒有與會頭或他太太接觸,我去標時是會頭甲○○在主持開標::」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刑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一至三行),已見渠會款之交付並非全部委託原告處理,所述又係被告甲○○倒會前之情形,是尚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等於被告甲○○倒會之後,亦未曾接觸解決彼等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訴狀中,雖有禁止被告甲○○即債務人收取渠對被告己○○○、庚○○前開債權之陳述,惟此不過為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在未經法院裁判前,尚無拘束被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等抗辯被告己○○○、庚○○積欠被告甲○○之債務業已清償,既堪採信;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甲○○對被告己○○○、庚○○有前述債權乙節,即無可採。是則被告甲○○對被告己○○○、庚○○既無債權,姑不論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甲○○有八十四萬元會款債權乙情是否屬實,其均無代位被告甲○○行使權利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四十八萬元,被告庚○○應給付被告甲○○三十四萬元,二人共應給付被告甲○○一百八十二萬元,在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會款八十四萬元範圍內,禁止被告甲○○收取並禁止被告己○○○、蕭桂均向被告甲○○清償,而逕行交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