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八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袋(驗後餘重捌點陸玖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聲請書載為七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凱撒大樓前、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八樓、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一公里(桃園縣楊梅鎮)等處,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八‧七三八一公克)。經查,被告曾因非法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已簽結,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顆粒物品,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含包裝塑膠袋重十‧二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然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其鑑驗結果為:顆粒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八‧七三八一公克,取樣0‧0四0一公克,餘八‧六九八0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二)宇鑑字第0二三二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足憑。據此,上開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二小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一‧四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八四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偵查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惟合計淨重一‧0公克(包裝重0‧四二公克、純質淨重0‧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0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六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白粉含包裝塑膠袋重八十‧七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六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惟合計淨重六六‧二六公克(包裝重十三‧九四公克、純質淨重三三‧九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二五六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可考,惟上開扣案物均未據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是本院自無從裁定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