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壹佰貳拾叁點叁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持有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拾捌點叁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叁拾捌點叁肆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壹佰貳拾叁點叁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案經確定,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或施用,復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居所內,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丁○○、庚○○、甲○○及辛○○等人施用。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八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三八公克)。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丙○○、辛○○、甲○○、庚○○及丁○○等人,並在丙○○所有男用包內,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八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三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二五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一百二十三點三六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警訊中坦承有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辛○○、甲○○、庚○○及丁○○等人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之結晶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前所述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管檢字第九六O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事後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辛○○、庚○○、丁○
○等人於本院亦附和證稱:被告丙○○並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伊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舉,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有利認定。又證人甲○○、庚○○、丁○○等人辯稱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惟為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己○○證述並無對證人庚○○等人為不法之取供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甲○○、庚○○、丁○○等人於警訊時所言,並非於渠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渠等於警訊時所言,仍堪採信。因被告丙○○及證人辛○○、甲○○、庚○○、丁○○等人於為警查獲之初,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渠等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且被告與證人辛○○、甲○○、庚○○、丁○○等人之證言亦互核相符,故應以被告丙○○及證人辛○○、甲○○、庚○○、丁○○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施用海洛因之用而持有,伊一天施用六、七次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尿液編號:一四四八八號),經送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呈嗎啡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頁),是被告辯稱:該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其自行施用而持有云云,尚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查獲之毒品是伊同事「 簡昱昌 」留下來的,非伊所有云云,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扣案海洛因為伊所有,且供為伊施用海洛因所用而持有云云,應係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此外,查扣為被告持有之二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附於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可稽。是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抾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或施用,核被告丙○○前開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本件除查獲前開單純持有毒品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向他人購入意圖販賣予他人之事證,公訴人以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起訴,尚有誤會,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敍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四年一月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案經確定,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因施用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應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係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說明。被告所犯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資料,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二五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一百二十三點三六公克;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三八點三四公克(包裝重一.三八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再刑事法上之「連續犯」於認識上雖為數罪,但於評價上、科刑上則為一罪(刑法第五十六條參照),於訴訟法上則為單一訴訟客體,難予分割評價,故連續犯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販賣毒品,而在九十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前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一次,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起訴書誤植第五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訊時曾證稱:於警方查獲前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向被告丙○○以一萬五千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公克等語,並有前開被告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二五公克,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一百二十三點三六公克,及自甲○○身上查獲甫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自甲○○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之包裝,與被告丙○○持有之安非他命之包裝,每包之重量均約為一兩等情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丙○○雖否認有販賣牟利之意圖,亦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為施用而購入云云。因證人甲○○於為警查獲之初,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故應以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證人甲○○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應係其礙於情面或與被告同時開庭,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毛重一二五公克,被告每日施用之安非他命之量不過係○.○一公克至○.一公克之量,被告購此大量安非他命之目的,應係為出售予他人獲利,應屬至明。是被告丙○○辯稱其一天施用量約為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天施用安非他命七、八次云云,均無足採信。
四、惟查,被告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同年十月三十日六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三十五室丙○○住處,與 周正偉 共同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丙○○、周正偉分別出資一百一十萬元、與十萬元,集資購買安非他命,分別以一公斤安非他命五十萬元及一公斤安非他命七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均各約為一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實際重量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公斤五十萬元部分〉,及附表一所示加計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三十三所示〈一公斤七十萬元部分〉),丙○○並自行購買分裝袋,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七十萬元部分)分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三十三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三十六包,欲轉賣不特定人牟利。丙○○購得上開安非他命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間,通知周正偉前來其上開住處取貨,丙○○乃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四包給周正偉。周正偉取得上開毒品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欲外出尋找買主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屋外處,經警循線當場在周正偉之手提包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安非他命四包。周正偉被查獲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承辦警員 林建鍾 等人乃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三十五室破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丙○○,並在丙○○上開處所內之紙箱及鞋櫃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十三包、及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磅秤一台、分裝袋八百六十六個等物,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一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一案,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被告另經起訴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販入大量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距約五月,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屬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自應論以同一案件。然本件公訴人起訴後,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繫屬本院,此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戊○守呂偵字第○九一九○○八九七九號函上之本院收狀章即明,其繫屬時間顯較同一案件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時間為後,核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