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己○○丙○○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己○○、丙○○、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庚○○、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辛○○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乙○○係多年之朋友關係,乙○○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戊○○告貸金錢,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五千元。嗣戊○○催討欠款甚急,乙○○因無力償還,乃於同年五月五日晚間十時許邀約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樹路路口之「奉茶茶藝館」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戊○○並電邀其友人庚○○聯絡己○○、丙○○、辛○○及 吳志偉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到場協助。雙方合計本利後,庚○○提議由乙○○簽立本票三紙作為債權之憑據,並要求乙○○提出保證人,乙○○乃表示欲由其父親 呂振發 擔任保證人,不料遭到呂振發拒絕而未能覓得保證人。庚○○、戊○○認無保證人仍不願罷休,己○○即向呂振發表示「你不要作保證,我們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旋戊○○、庚○○、己○○、丙○○、辛○○及吳志偉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仗人數上之優勢,強行令乙○○坐上吳志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後座,並由己○○、丙○○同坐後座加以看管,戊○○、庚○○與辛○○則另共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其後,先於台北縣新莊市區內繞行,後由己○○提議,強行將乙○○分別帶至基隆市南榮公墓山上、基隆火車站旁之「客喜康」咖啡館及基隆市外木山海邊等地;途中戊○○等人對乙○○告以「如果今天不解決債務的話,就不放你走」等語,己○○則在基隆市南榮公墓以徒手對乙○○作勢欲加毆打,庚○○則於上開「客喜康」咖啡館一樓門口以徒手掌摑乙○○臉頰(傷害未據告訴),復於基隆市外木山海邊迫使乙○○下海游泳,未得允許不得上岸,以此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令乙○○以行動電話聯絡親友出面清償債務。嗣因乙○○之友人報警處理,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忠二路路口,經警攔下載有乙○○、庚○○、己○○、丙○○、辛○○及戊○○等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訊據被告戊○○、庚○○、己○○、丙○○、辛○○固對於右揭將被害人乙○○分別帶至基隆市南榮公墓山上、基隆火車站旁之「客喜康」咖啡館及基隆市外木山海邊等地,及被害人乙○○於基隆市外木山海邊下海游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告訴乙○○如未解決債務或找不到人擔保就不放他離開等語,惟係因雙方尚在處理債務問題,還未談完所以當然不讓債務人離開,且乙○○係自願要繼續帶伊去找保證人,並且一直在打電話,後來乙○○說要死給伊看,突然自己跳到海水中,乙○○在事發前曾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稱伊打算以死領保險金償債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並沒有表示要對乙○○不利,是乙○○自己表示要到基隆找朋友,約在南榮公墓見面,後來在「客喜康」咖啡館一樓門口乙○○自行作勢要躺在地上讓車撞,故伊才拉他起來並以徒手掌摑乙○○,乙○○是自行下海並自行上岸等語。被告己○○辯稱:因為乙○○之父親不願理會其債務問題,伊等即與乙○○一同離去,乙○○稱其有約朋友到基隆市南榮公墓去,所以伊才帶乙○○過去,後來因為乙○○賴債不還又說話口氣很差,伊才推他及作勢打他等語。被告丙○○辯稱:被害人乙○○表示要到基隆去找朋友,伊不知道為何會到公墓去,從新莊至基隆一路間伊並未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是因為被告庚○○告稱要清償前欠伊之款項,邀伊共同前往向債務人收取債款,故伊隨庚○○前去,乙○○因其父不願理會他,所以自行表示要到基隆去找朋友,分別約在公墓及外木山海邊見面,乙○○整晚都在講電話,伊並未妨害其自由等語。
二、證據及認定事實理由:㈠供述證據
⑴被害人乙○○經傳喚未到,經證人丁○○到庭證稱被害人並未居住於住所地,
其家人亦不知所蹤(註1),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稱:伊雖確實積欠被告戊○○債務一百零四萬五千元並同意簽立本票三紙及請求伊父親呂振發為伊擔保,惟呂振發不願幫伊解決債務,被告己○○即表示要將伊帶走,伊即遭被告戊○○、庚○○、己○○、丙○○、辛○○及另案被告吳志偉等人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脅迫方法控制其行動自由(註2)。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呂振發於偵訊中證稱:「乙○○帶了七、八個人來我
車行,他們說乙○○欠他錢,要作保證嗎?我沒有同意,他們就把人帶走了,他們說你不要作保證,他們知道要如何處理」等語(註3)。
⑶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們從奉茶茶藝館至基隆的經過路程?)
從奉茶茶藝館先去乙○○父親家,然後再開車到南榮公墓,然後再去咖啡館,然後再去外木山,我們從新莊來基隆是開兩部車,一部是吳志偉開的車,我與己○○坐後座兩邊而乙○○坐在我們中間」(註4)。雖被告丙○○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我是坐在右後座,我的前面沒有坐人,被告己○○坐我旁邊,乙○○坐在司機後面」云云(註5),惟查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與其在同日警詢中之供述相同,依被告丙○○其記憶當屬在警、偵訊之案發當日較為清晰,且核與被告己○○於同日之警詢中供述相符,自以其先前供述為可採。
⑷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理中及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中、另
案被告吳志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警詢中(註6)均坦承被告戊○○等人於途中對乙○○告以如果不解決債務或保證人就不放他走等語之事實。
⑸被告戊○○、庚○○、己○○、丙○○、辛○○對於將被害人乙○○分別帶至
基隆市南榮公墓山上、基隆火車站旁之「客喜康」咖啡館及基隆市外木山海邊等地,及被害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清晨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下海游泳之事實,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在「客喜康」咖啡館門外掌摑被害人乙○○之事實,被告己○○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其在基隆市南榮公墓山上有作勢毆打被害人乙○○之事實,核均與被告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⑹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證稱伊因罹患椎間盤突出
症及口腔頰細胞癌在治療中,對於本案情節已經不復記憶,據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稱:「當天晚上約十一、十二點左右,我與丁○○去乙○○父親的計程車行,我們去時,他父親告訴我們說戊○○帶人來討債,將乙○○帶走了,我就趕快打手機給乙○○,他說他被帶去高速公路上,我們就一直打,當晚我們一直都有聯絡,一會兒又說是到基隆」、「後來有一通乙○○告訴我說他在海中間了,:::當時乙○○很緊張問我們在那裡」(註7)。證人甲○○所述,與證人呂振發前揭證詞,及被告戊○○、庚○○、己○○、丙○○、辛○○於本院調查中供述與被害人前往地點相符,亦與被告庚○○、辛○○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時供稱乙○○係在海水中講完電話後始上岸之情節相符。⑺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呂振發對我們說乙○○被帶走了,我們衝出去,
但沒有找到,當時甲○○也在場,我回來時約過了十多分鐘,乙○○打手機給甲○○問我們在何處,甲○○對他說在車行,甲○○反問他在何處,他說在新泰路,手機就被掛掉了」等語(註8),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中證稱:「事發三天後乙○○有告訴我說,當時他是要帶被告戊○○等人去找朋友借錢來還」、「有到南榮公墓底下,我沒有上去,但是有另一輛車上去,我們當天是開了二、三部車去,但是都沒有找到乙○○」、「我只有跟乙○○講
一、二次電話,講話內容是我問他人在哪裡,他告訴我人在某條路上,我問他現在怎麼樣,他回答說沒有怎麼樣,欠人錢總是要還,他說要去向別人借來還」等語。
㈡物證及書證⑴被害人乙○○簽立之本票三紙(註9)。
⑵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傳真簡復函:查覆門號000000
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間為乙○○所租用。
⑶被告戊○○所持行動電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記憶體所儲
存之簡訊四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接收自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其內容表示債務人有償還欠款之意願但現時無償債能力、甚至只能以領取死亡保險金來還債(註)。
㈢法院依證據所為之判斷:被害人乙○○固因積欠被告戊○○債務之故而出面與被
告戊○○商談,然於覓保未果之際,被告戊○○、庚○○、己○○、丙○○、辛○○及另案被告吳志偉人多勢眾,揚言帶走被害人乙○○,並令乙○○坐於非屬債權人之己○○等人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後座,由己○○、丙○○分坐兩側予以包夾,而前座卻任令留空,與通常乘車狀態迥異,顯見被告等人箝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舉措;況被告戊○○、庚○○、己○○、丙○○、辛○○於深夜及凌晨竟將被害人載往人跡罕至之公墓山區及海邊,亦與被告等所辯稱尋覓保證人及找人清償之詞顯相違悖。又被告戊○○等人出言脅稱若被害人不能解決債務即不讓其離去,被告庚○○、己○○則分別對被害人施強暴,均顯見被害人受被告等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壓抑其行動之自主意志。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證稱伊與被害人之通話內容,僅得知被害人正在行車之路上,而被害人於當晚亦正四處打電話找人借錢還債,並無從證知被害人未受行動自由之拘束,且依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之電話曾遭掛斷,益徵被害人斯時無法於電話中表示其行動自由受制之狀態。被害人乙○○雖可能於本案發生之數日前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惟依一般常人之判斷,債務人死亡之保險金非必能用以清償債務;況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伊確認知被害人若欲求死,無益於雙方債務之解決(註),且被害人乙○○置身在海水中卻仍緊張地以行動電話繼續與其友人即證人甲○○聯絡,亦與被告等人辯稱乙○○欲以投海自盡之方式解決債務之情顯相違悖。是上開簡訊並無達於任何合理懷疑被害人係處於自由行動而要求前往墓地及海邊之情事。又被害人乙○○斯時已無法拿出任何現金以清償欠款之情,已為被告辛○○所明知,而被告辛○○竟仍一路與被告戊○○、庚○○、己○○、丙○○等人遠從台北縣新莊市至基隆市人煙罕至之地區,其所辯稱係為拿取被告庚○○所欠伊之二十萬元云云,要與通常之經驗法則不符。因此,依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被告戊○○、庚○○、己○○、丙○○、辛○○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庚○○、己○○、丙○○、辛○○,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戊○○、庚○○、己○○、丙○○、辛○○與另案被告吳志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註)。被告戊○○、庚○○、己○○、丙○○、辛○○於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均為其妨害行動自由非法方法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償債權,竟夥同被告庚○○、己○○、丙○○、辛○○共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求取擔保,妨害債務人人身自由情節非輕,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後飾詞圖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己○○、丙○○、辛○○共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向乙○○之友人於電話中恐嚇稱「要見錢,還是要見屍體」等語,因認被告戊○○、庚○○、己○○、丙○○、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並以證人丁○○及甲○○之證述為公訴之論據。經查:㈠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被告等人恐嚇言詞之內容是證人甲○○所轉述,因為當時均由甲○○所接聽,是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稱之恐嚇言詞既非其所聽聞,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㈡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證稱伊因罹患椎間盤突出症及口腔頰細胞癌在治療中,對於本案情節已經不復記憶,據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所謂「要見錢,還是要見屍體」等語係伊與乙○○通話時,在電話那頭傳來他人講話的聲音等語(註),該等言語既非對甲○○及乙○○所說,要難認係對乙○○之友人甲○○等人有何施恐嚇之行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上開恐嚇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乘乙○○急需現金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每日利息五千元(共支付十六天,合計八萬元),又於同年三月份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三萬元(已支付一個月),同月間某日又借款十五萬元,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一萬五千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註)。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註)。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㈡本票三紙附卷可稽,為公訴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分別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四次分別應被害人乙○○之要求貸予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十五萬元及十萬元,惟辯稱:伊係因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乙○○係邀伊出資參與其博弈生意,並同意給付伊紅利,並非純係利息,亦無趁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牟取高額利息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經傳均未到場,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稱:伊與被告戊○○是熟識多年的朋友,伊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陸續向被告戊○○告貸金錢,第一次借款九萬五千元未計利息,第二次借款四十萬元,約定每天付給戊○○五千元利息,第三次借款三十萬元,約定每個月付息三萬元,第四次借款十五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並先預扣利息,第五次借款十萬元未計利息,其中第三次及第四次借款係伊幫朋友代借之款項等語(註)。又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調查中證稱:乙○○向被告戊○○所借之金錢,係乙○○想要用以參與賭場之經營而借,並非因其他債務之急需而借等語。綜上證人與被害人所陳,被害人乙○○與被告係熟識之朋友,乙○○向被告戊○○商支之金錢,縱非以入股共同經營生意相邀,亦屬乙○○為投資特種事業牟取利潤而借貸,又其借款中有二筆尚無計息,二筆則係為他人代為商借;由是觀之,被害人乙○○向被告戊○○所借款項,一則用以投資經營生意,係為自己可能高額獲利之考量,二則為他人之借貸居間,係為他人之計算,均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受貸與金錢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核與刑法上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尚非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
註1: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證人訊問筆錄。
註2: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乙○○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註3: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證人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
註4: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被告訊問筆錄,同前註偵查卷宗,第一九頁。
註5: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註6: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號卷第五三頁。
註7: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證人訊問筆錄,同前註偵查卷宗,第七六至七七頁。
註8: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證人訊問筆錄,同前註偵查卷宗,第七三至七四頁。
註9:本票原本三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妨害自由案之警卷中。
註: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後當庭勘驗筆錄。
註: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
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註: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證人訊問筆錄,同前註3偵查卷宗,第七六至七七頁。
註: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決參照。
註: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乙○○偵訊筆錄,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