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確定)。詎受刑人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更犯賭博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及本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陳OO前於八十一年六月至十月間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正本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於被告之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司法院修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屏東縣之第一審在途期間為四日,故被告之第二審上訴期間至八十二年一月廿六日屆滿,因該日適逢補假休息日,順延一日,被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判決確定」等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依卷附受刑人甲○○上開妨害自由罪之確定判決書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可知受刑人甲○○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書,則依斯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受刑人甲○○之第二審在途期間為六日,亦即渠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星期四)判決確定,聲請書記載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容有誤會。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開妨害自由、賭博兩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送達證書影本一份、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