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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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己○○
(丙○○○住
身乙○○○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原名: 李文彬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己○○、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採固定利率,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七十二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甲○○僅將借款本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即未依約定繳納本息,則被告甲○○即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七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被告甲○○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己○○、丙○○○及乙○○○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六十四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