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一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貳頂沒收。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安全帽貳頂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竊盜、搶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於: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時二十分許,由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搭載丁○○,在新竹市○○街○○○巷○○號旁,見戊○○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即乘戊○○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由丁○○下車自戊○○之後面徒手拉扯戊○○繫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即跳上一旁接應由丙○○騎乘之機車逃逸。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搭載丙○○,在新竹市○○街○○巷巷內,見乙○○獨自騎乘自行車於該處,即乘乙○○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行進間由丙○○以右手自乙○○之左後方徒手拉扯乙○○繫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得手。
(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搭載丙○○,在新竹市○○路三民國小前,見己○○獨自行走於該處,即乘己○○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行進間由丙○○自己○○之背後徒手拉扯己○○繫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得手。
(四)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時四十分許,由丁○○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搭載丙○○,在新竹市○○路○○號前,見子○○獨自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於該處,即乘子○○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行進間由丙○○自子○○之旁邊徒手拉扯子○○繫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
(五)又丙○○、丁○○為方便行搶,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新竹市○○街○○巷○○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後述(六)搶奪之交通工具;再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陸橋底下,以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壬○○所有KD6-四五八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上開GP3-七四六號重型機車上,以避免上開作案用之機車遭警發現,俾利日後搶奪之用。
(六)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後搭載丁○○,在新竹市○○路○段○○○巷內,見庚○○行走於該處,便靠近佯裝問路,並乘庚○○不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由丁○○徒手拉扯庚○○繫於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上開搶奪所得之物,均拿至銀樓變賣現金後,由丁○○、丙○○平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丙○○同意搜索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後,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懸掛KD6-四五八號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上開車牌及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又經丙○○同意搜索,在其另一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五住處,扣得作案用之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六)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己○○、子○○、壬○○、庚○○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三二頁),另被告丁○○、丙○○將所搶得之金飾持至銀樓變賣等情,亦據證人 陳美瑜廖鴻源曾進來 、林家慶、游 廖彩雪李義雄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四至四五頁),且有典當贓物一覽表、壬○○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查獲機車照片暨搜索筆錄、扣押物等件,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上開關於搶奪犯行之自白、被告丙○○關於竊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跟朋友 阿好 借來的,我不知道機車是贓車,「阿好」的姓名我不知道,(有無約定何時還車?)我跟「阿好」說,如果他要使用車子打電話給我,過了一天,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把機車交給丙○○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機車是丁○○先偷的,車牌是我偷的,是我將車牌懸掛在偷來機車上,是丁○○先偷機車,我為了改掛車牌,才去偷車牌等語,被告丁○○對於丙○○上開供述亦回答稱:是如此(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而被告丁○○於本院雖辯稱以前詞,然丁○○對於「阿好」其人基本年籍均不知,且該機車果如被告所辯係借來的,怎可能完全未約定還車時間,且完全不知如何聯絡「阿好」其人,更甚者是將借來之機車再轉借他人,凡此均有違常情,被告丁○○於本院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丁○○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竊取機車部分)、被告丙○○以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丙○○就上開搶奪、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五次搶奪犯行,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搶奪及加重竊盜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事實關於搶奪部分雖僅載及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六)之行為,然(一)之行為與之既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連續竊取上開車牌及機車之目的,在於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搶奪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再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求正途謀生,連續多次竊盜、搶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安全帽二頂,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搶奪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K金項鍊一條、玉墬三個,被告丙○○供稱係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丙○○另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連續在新竹市○○路○○○巷口、新竹市○○路○○○號前,搶奪被害人癸○○○、辛○○所有繫於頸上之金項鍊各一條,因認被告涉有搶奪罪嫌等語。依併案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癸○○○、辛○○於警詢時之指訴為論據,惟被告丁○○、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該二件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證稱:(你被搶的經過?)歹徒從後面過來,我是被鄰居用機車載,歹徒是兩人騎機車互載,突然從我後面把我的項鍊拉走,搶走項鍊後,歹徒就從我的旁邊往前逃跑,(你有無看到歹徒的臉孔?)我有看到但是沒有看清楚,伸手搶我的人是坐在後座的人,他們兩人都沒有戴安全帽,(是否記得機車顏色?)忘記了,(提示九二年偵字第一七六號卷第七頁照片,問是這兩人搶你的嗎?)有點像,當時我沒有看清楚歹徒的臉,所以我不確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警察拿被告照片給你指認,你為何確定就是他們搶你的?)我看他們的照片覺得很像,(你被搶時,在多遠的距離看到歹徒的臉?)三十公尺以上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辛○○亦證稱:那時我坐在我家門口,歹徒先騎機車載一個人,從我的前面騎過去,騎過去後車子停下來,坐在後座的人下車搶我脖子上的項鍊,(歹徒從你前面騎過去時,你有無看到他們臉孔?)沒有,(提示九二偵字第八二三號卷第十頁照片,你是否告訴警察這兩個人是搶你的人?)我忘記警察是否有拿這兩張照片給我看,(這兩個人是否就是搶你的人?)我不認得,因為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臉,下車來搶我的人長的高高的,(看到機車從你前面經過,到後座的人下車來搶你,這中間的時間有多久?)速度很快,沒有多久的時間。(提示偵卷第十頁照片,問是否是這兩個人搶你的?)忘記了,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歹徒的臉孔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於搶案發生當時,並未清楚甚或未看見搶者之臉孔,根本無法確定搶者是否為被告二人;再經本院當庭提示扣案之金項鍊一條、玉墬三個讓證人辨識結果,證人均答稱扣案物非其被搶之物,此外亦未查獲證人被搶之贓物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該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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