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得億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麗美 被上訴人聯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張新發 住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小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即明)。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其理由如下:1、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受有毀損,其修理費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七元,此費用乃上訴人所實付,且就毀損之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亦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然因被上訴人肇事後均置之不理,為免造成不便且徒增計程車車資,上訴人乃先自行進行修復。退步而言,若被上訴人未撞毀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之車輛亦必送修,亦無需支付上開維修費。2、前述車輛乃上訴人每日洽公之用,於車輛送修後,造成上訴人交通上莫大之不便,上訴人無可奈何每日洽公僅能以計程車代步,以免誤失商機,且截至上訴人取回車輛日止,上訴人實際支付八天之計程車費,而非五日,為此上訴人請求九千六百元之計程車資實為有理。再查若非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亦不必以計程車代步。3、再查:因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輛日後變賣,必減少約二至三萬元之價差,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本件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為免賠償請求權人因舊品損壞,竟獲賠償新品反而受有利益,原審法院乃酌予扣除折舊數額後判令賠償義務人予以賠償,亦難認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又上訴人請求因本件車禍於修車期間以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九千六百元之計程車資部分,原審採酌證人 范光双 證述: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須修繕之期間為五日等情,並扣除上訴人因使用搭乘計程車之同時,所省去原本即應支出之油料、減少前揭車輛之耗損、並享受他人代為駕駛之便等利益,而准許上訴人於五日修繕期間內之每日以三百元計算,合計一千五百元之增加支出,並駁回其餘之請求,此乃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認定前揭事實,有何違法之處,自難認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以:因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輛日後變賣,必減少約二至三萬元之價差,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迄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曾主張前開車輛變賣所減少之價差,並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前揭新攻擊方法,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顯難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據首開說明,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承訓~B法官黃美文~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叁佰叁拾陸元│另貳佰零玖元部分係屬上訴人溢繳。│├────────┼────────────┼────────────────┤│上訴狀繕本送達費│柒拾捌元││├────────┼────────────┼────────────────┤│本件送達郵費│壹佰零貳元│共参份,每份叁拾肆元│├────────┼────────────┼────────────────┤│合計│伍佰壹拾陸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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