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後二者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八月確定, 嗣定 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縮刑期滿。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德」男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七鄰五八號之房屋前,因見屋內無人、大門未上鎖,竟與「阿德」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在無正當理由亦未獲允許之情況下,侵入該平日僅供屋主渡假用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於接近財物、並以目光物色財物,以尋找欲竊取之財物之際,因遭附近鄰居發現,以電話聯繫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屋主乙○○,乙○○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妻子甲○○趕抵上址,丙○○因聽聞屋外有動靜,即與「阿德」迅速離開上開建築物並駕車逃逸,因乙○○夫婦適有看見丙○○之面貌並記下上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剛要天黑,約傍晚六點左右到被害人之房屋,是想進去看看有沒有水,因為車子的溫度升高,在裡面僅待約四至五分鐘,加好水就離開,沒有翻動東西,也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我家門口發現有一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號,車上原有一人,但我發現後,就有另一人迅速上車,一起開車向我衝來,之後就往橫山方向逃逸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當日是晚上八時多將近九時左右到達,當時看見一部喜美車子停放在屋前,聽到伊的機車聲音,就趕緊將車子從伊房屋方向開出來,:::當天晚上七點多,鄰居打電話告訴我們,我們就馬上騎機車從中壢趕過來,我們大都是假日才去該房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證人是於晚上七點多接獲鄰居通知,嗣於八點多將近九點到達時,被告仍在上開屋內,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晚離開時確實有看到證人,顯然被告離開的時間應是當晚八點多無誤,又證人既是於七點多即接獲通知,亦可見被告自當晚七點多至八點多離開為止這段期間,應是在證人所有之上開屋內,被告上開僅在屋內待四至五分鐘之辯解,顯不實在。又被告亦供稱其到達當時天剛要黑,足見當時已是日沒後之夜間時刻,故被告確有於夜間無正當理由、亦未獲允許即擅自進入上開供證人渡假用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與阿德當時開車閒晃,經過該處時,發現該屋是空屋,所以與阿德進入看有無值錢東西,但我們進入後即發現該空屋已被翻動過,沒什麼值錢物品,我們就離開了::我有進去該住宅欲竊取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屋內,且於進入後已開始物色欲竊取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嗣因遭證人乙○○發現而未遂。故被告上開進入屋內是為取水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該犯行(如後述),惟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丙○○前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後二者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八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縮刑期滿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毀越門扇進入上開房屋,翻箱倒櫃後,竊得洗碗精一瓶,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於警訊、本院調查審理時(偵查中經傳未到)均堅詞否認有上述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從大門進入,沒有破壞門窗,因為該屋大門沒有鎖,進入時就發現該屋已被他人翻動過,我沒有翻箱倒櫃,也沒有取走一瓶洗碗精等語。查證人乙○○、甲○○於警詢、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丟掉一瓶洗碗精等語,而依現場相片所示(見偵查卷第八至九頁),屋內之東西亦確實曾遭翻動,大門、窗戶也是開著,又依證人甲○○證稱該屋平日大門鎖著,東西均包好,抽屜有關好等情判斷,可見該屋確有遭人進入翻動之現象,然該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因本件被告否認有該行為,已如前述,且並未由被告處查獲贓物即洗碗精一瓶,況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我另一個鄰居說前一天就有看到門開開的」等情,可見該屋可能於前一天即先被他人侵入,據此則被告上開辯解,即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毀越門扇進入該屋且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故本院依據前揭(一)(二)理由,認本件應論以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較為允當,故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