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所為之 竹監新 自第裁五一一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安坑隧道北向,因在設有雙白線公路路段(即隧道內變換車道)由內線變換至中線,為國道公路警察第六隊隊員 鄭俊良楊平春 攔停加以舉發聲明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聲明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設有雙白線公路路段(即隧道內變換車道)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惟其並未於前開隧道內變換車道,而係於進入隧道口前,因恐當日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出隧道後會有塞車現象,變換車道不易,故於進入隧道口前,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側車道,詎一出隧道口在匝道路口,竟遭警以後輪壓過分隔線為由開立罰單,實令人深感不平等語,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安坑隧道內,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國道公路警察第六隊隊員鄭俊良及楊平春發現聲明異議人在設有雙白線公路路段之隧道內變換車道,經警攔停後製單加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竹監新自第裁五一一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第六隊隊員鄭俊良到院結證稱:當日,伊和 楊年春 在巡邏,在新店安坑隧道內發現異議人從內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隧道內是雙白實線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但因在隧道內攔停會有危險,所以無法立即攔停,係在出隧道口後,才立即將異議人攔停舉發,其等很確定異議人是在隧道內變換車道, 況伊 與楊年春二個人都清楚看到異議人在隧道內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絕對不可能誤認等語詳實,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國道公路警察第六隊隊員楊年春到院結證稱:「我和鄭俊良在巡邏,我們的警車和異議人的車一起進隧道,異議人的車在我們的前方,我們發現異議人在隧道內變換車道,我們一出隧道口就把異議人攔停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聲明異議人亦自承當日駕車確有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情,更足證二位證人前開所證內容非虛。復參以,二位證人與受處分人素眛平生,並無怨隙,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觀其等所述,其等就舉發是日之時間、地點、異議人行經之路線及自何車道變換至何車道等情狀之敘述均極為詳盡,自無誤為舉發之可能,其等之證言均堪可採信。至聲明異議人雖另陳述經警攔停舉發時,警察係以其後輪壓過分隔線為由開立罰單,惟此已據二位舉發之員警否認,並均證稱當時係以異議人在設有雙白實線之公路段(隧道內變換車道)由內線至中線之違規事由開立罰單,而觀之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亦是如此記載,則聲請異議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採信。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其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查,本件違規事實,已據執行舉發職務之警員鄭俊良及楊平春到院證述綦詳,而觀其等陳述亦無何顯然之瑕疵可指,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舉發員警有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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