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戌○○原告A○○原告辰○○
原名 蔡宗玢 )原告子○○○原告黃○○原告卯○○住台北市○○○街九六之二號四樓原告庚○○原告巳○○原告宙○○原告宇○○原告地○○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原告玄○○原告亥○○原告天○○原告E○○原告B○○住台北市○○○路○○○巷○○弄○○號原告丑○○原告寅○○原告未○○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原告壬○○原告己○○原告辛○○原告甲○○原告癸○○原告D○○原告C○○原告F○○原告酉○○原告午○○原告申○○原告G○○右三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複代理人H○○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返還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返還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返還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鄉○○ 段大崎 小段 二三二地號旱地面積為二一八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三二之三地號旱地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耕地租約誤載為二三二之二地號,惟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三平方公尺)、同段六二四地號旱地面積二0九平方公尺均由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 蔡廷藩 等七人出租與被告等人耕作,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述租約所載租佃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應係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此由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三平方公尺,而該筆租佃之土地面積為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可以證明,因各該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而生有面積變更,是該三筆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與租佃面積並未完全相符,合先敘明。
(二)上○○○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地號旱地,因分割增加二三二之五、二三二之六地號二筆旱地,而二三二、二三二之五、二三二之六地號三筆旱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寶山鄉區七一六、七一二、七一三地號旱地,而被告租用之土地為部分承租,該承租部分係在七一六地號土地內;另前○○○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之三地號旱地為整筆承租,分割增加二三二之四地號旱地,而二三二之三、二三二之四地號旱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寶山鄉區七二三、七二一地號旱地;○○○鄉○○段大崎小段六二四地號旱地亦為整筆承租,分割後增加六二四之一地號旱地,六二四、六二四之一地號旱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後變為寶山鄉區七一五、七一四地號旱地。
(三)上開坐落寶山鄉區七一六、七一二、七一三地號三筆旱地為原告蔡金華、甲○○、A○○、癸○○、D○○、C○○、F○○、酉○○(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 蔡炳坤 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死亡,甲○○、蔡清胤、癸○○、D○○、C○○、F○○、酉○○等七人為其繼承人)、蔡李冰潔、宙○○、黃○○、宇○○、地○○、玄○○、亥○○、E○○、B○○、丑○○、寅○○、 蔡振 、卯○○、庚○○、巳○○、未○○、辰○○(原名蔡宗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更名為辰○○)、壬○○、 蔡文 彬、辛○○等二十八人所共有;而坐落同段七二一、七二三地號二筆旱地為原告戌○○、甲○○、A○○、癸○○、D○○、C○○、F○○、酉○○(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蔡炳坤死亡,甲○○等七人為其繼承人)、辰○○(原名蔡宗玢)、子○○○、宙○○、黃○○、宇○○、蔡振中、玄○○、亥○○、E○○、B○○、丑○○、寅○○、蔡振、蔡宗錦、巳○○、未○○、壬○○、己○○、辛○○、午○○、申○○、 蔡豐明 等二十九人所共有;坐落同段七一四、七一五地號旱地則為原告戌○○、甲○○、A○○、癸○○、D○○、C○○、F○○、酉○○(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共有人蔡炳坤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死亡,甲○○等七人為其繼承人)、辰○○(原名蔡宗玢)、宙○○、卯○○、庚○○、巳○○、未○○、壬○○、己○○、辛○○等十七人所共有。上開各該原告均承繼出租人蔡廷藩與被告所訂租佃契約之租佃關係。原告申請調解時,僅列原告戌○○等二十二人,因前述土地發生共有權變更情事,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茲追加原申請調解以外之人即甲○○、癸○○、D○○、C○○、F○○、酉○○、午○○、申○○、蔡豐明等九人為原告。
(四)詎被告於租賃上開土地之期間內,竟將該土地變更為非耕作使用,開設沙石場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0八七號至現場履勘可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與將耕地轉租同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出租人雖不能證明承租人有收取租金情事,然承租人確有不自任耕地情事,租約仍歸無效。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經移請新竹縣政府調處亦不成立,始移送本院審理,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又兩造間關於前述耕地之租佃契約,既已因被告之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無效,則被告對該等土地即已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土地,爰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土地與原告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發現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即聲請證據保全,並未同意被告可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租金是被告每二年寄匯票給原告庚○○,原告庚○○有收下匯票不表示有同意被告違法使用,係以損害金之性質來收取。
三、證據:提出照片九幀、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及繼承系統表、私有耕地租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0八七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六二四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0八七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出照片上所示之砂石、怪手、板模是其等之前所做土木承包時所堆放,並沒有出租給外面的砂石廠使用,不清楚是否堆放在全部承租的土地上,但目前已清理掉。當初是被告四人一起堆放土木工程材料、砂石,從八十八年一直堆放到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均有按期繳租,所以才堆放,之前堆放時地主並未表示意見。
三、證據:提出照片六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調閱新竹縣寶山鄉寶崎字第二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相關資料及向新竹縣 竹東 地政事務所調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二三二之三、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並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派員測量兩造租賃範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另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為反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最高法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判決、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由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進行調解而未成立,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進行調處,並為調處決議應予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不服調處,新竹縣政府遂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府地權字第0九一00七0三一一號函附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按,雖於上開調處、調解程序時僅有原告戌○○、A○○、蔡宗玢(即辰○○)、子○○○、黃○○、卯○○、庚○○、巳○○、宇○○、宙○○、地○○、玄○○、亥○○、蔡振
、E○○、 蔡林煒 、丑○○、寅○○、未○○、壬○○、己○○、辛○○等二十二人列名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即被告進行參與調解、調處,惟其等既已就本件租佃契約標的及爭議事項經實質之調解及調處程序,故原告雖於訴訟中始追加甲○○、癸○○、D○○、C○○、F○○、酉○○、蔡豐明、午○○、申○○為原告,而該等原告並未參與調解、調處程序,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應認已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起訴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僅列有原告戌○○、A○○、蔡宗玢(即辰○○)、子○○○、黃○○、卯○○、庚○○、巳○○、宇○○、宙○○、地○○、玄○○、亥○○、蔡振、E○○、蔡林煒、丑○○、寅○○、未○○、壬○○、己○○、辛○○等二十二人,嗣於訴訟中追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甲○○、癸○○、D○○、C○○、F○○、酉○○、午○○、申○○、蔡豐明為原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於追加前後所據以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本件租佃契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有租約無效之事由,而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均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故原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訴訟標的亦屬相同,且被告亦未為反對原告追加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規定意旨,本件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原告所共有;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由原告承繼原出租人蔡廷藩等人與被告之耕地租佃關係,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被告僅承租面積計二一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所承租之部分土地經分割重測後,目前係位寶山鄉區七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東地所測禎字第0九二0000七二六號函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另私有耕地租約內雖係記載被告所承租之其中一筆土地為○○○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惟上開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僅有三平方公尺,而租約上所載承租土地面積為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故租約內土地地號顯係誤載,被告所承租之該筆土地應係同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查被告於耕地租賃期間,竟將其等所承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開設砂石場而變更為非耕作使用,被告既將所承租土地中,部分變更為非耕作使用,已如前述,是兩造所訂之租約即屬全部無效,是被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兩造間之租佃契約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又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租佃契約既屬無效,則被告對上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照片上所示之砂石、怪手、板模是其等之前所做土木承包時所堆放,並沒有出租給外面的砂石廠使用,但目前已清理掉。當初是被告四人一起堆放土木工程材料、砂石,從八十八年一直堆放到九十一年四、五月間。被告均有按期繳租,所以才堆放,之前堆放時地主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所共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一編號3原告所共有(證物:有土地登記謄本八份在卷可稽)。
⑵原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地號、二三二之三地號、六二四地號重
測分割後之地號及兩造就上開二三二地號土地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新竹縣寶山鄉寶崎字第二七號私有耕地租約及新竹縣寶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八份、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東地所測禎字第0九二0000七二六號函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⑶原告主張原耕地租約上所載被告承租土地中之○○○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
之二地號土地係誤載,實際上被告所承租者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即○○○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寶崎字第二七號)上記載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其中一筆○○○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固有耕地租約一份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二三二之三、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開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於未分割重測前之面積係為一一六一平方公尺,至同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於未分割重測前之面積係為三平方公尺,有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二份在卷可考,故二三二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顯與私有耕地租約上所載土地面積不符,而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之面積適與上開租約所載承租土地之面積相符。另參以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於出租於被告時之共有人與租約上所載無誤之二三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戌○○、蔡廷藩、 蔡炳南 、 蔡炳章 、蔡炳坤、蔡宗玢、 蔡揚惜 等七人,上開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上即該土地分割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均載明該筆土地訂三七五租約,此觀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新竹縣寶山鄉區七二一、七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其中一筆於租約上所登載為二三二之二地號之土地,係屬誤載,被告實際所承租者為二三二之三地號土地,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被告係整筆承租,且被告於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後,竟在該土地上開設砂石場而變更為非耕作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照片九幀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是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土地是否承租整筆土地一節,並未加以否認,僅表示不清楚是否係整筆承租,但係承租一整片土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其等係整筆承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再依本件私有耕地租約上承租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之記載以觀,承租土地○○○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承租面積為二一八九平方公尺,而該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面積係三五0九平方公尺,故該筆土地僅係部分承租,此觀臺灣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寶崎字第二七號)及上開二三二地號土地人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況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而該私有耕地租約其餘承租土地即○○○鄉○○段大崎小段二三二之三(誤載為二三二之二地號,業如前述)及同段六二四地號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及二0九平方公尺,核與上開二筆土地未分割重測前之面積相符,亦有上開二三二之三、六二四地號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故此二筆土地於被告承租時應係整筆承租,堪可認定。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稱,本件所承租之土地其等自行使用作砂石場,未出予他人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調解時亦自承,所承租之二三二地號土地都堆放自己使用之物品,陸續搬運中,砂石部分已陸續清離等語;而其等於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復陳稱,其等違反耕地使用部分,已回復原狀,請求繼續耕作等語,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等自八十八年間即開始堆放砂石、怪手等工程材料及機具等物,其等有承包土木工程,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始清理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對原告所提於八十九年、九十年、九十一年間所拍攝被告所承租土地之照片,被告亦未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觀諸該等照片確係於照片內所示土地上堆放有大量木材、石塊、砂石及怪手等機具,而由被告自行所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該等土地上布滿砂石瓦礫,並未為耕作之使用,是被告既有將所承租之土地作為土木包工業之砂石場使用,其等有將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情事,堪可認定。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履勘時,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目前整地種有油菜,且現場並無堆放大量木材之情形,固有原告所提出履勘現場時所攝照片六幀附卷可參,惟此要不影響被告前已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之情事。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時,於第十七條第一項增列第四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後,第十六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可稽。查被告於所承租土地上,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如前所述,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全部無效甚明。至被告另辯以其等因有繳租故才堆放木材、砂石等物,且堆放時原告亦未表示意見,其等均有按時繳租等語,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即以因發現被告將二三二地號土地變更為砂石場使用,為免於日後由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時難以舉證被告有變更耕地使用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請求至現場拍照及測量面積,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0八七號裁定准予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至現場履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縱被告仍有繳納租金與原告,然亦難僅以此遽認出租人即原告等有同意被告變更土地為非耕作使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有同意其等變更上開所承租土地為非耕作使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準此,兩造租佃契約既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尚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佃契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屬無效,被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即為無權占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返還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第四項至第六項之土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F0~F48附表一:
┌────┬────────────────────────────────┐│編號│原告姓名│├────┼────────────────────────────────┤││戌○○、甲○○、A○○、癸○○、D○○、C○○、F○○、酉○○、││1│辰○○(即蔡宗玢)、子○○○、宙○○、黃○○、宇○○、地○○、蔡│││ 振家 、亥○○、E○○、B○○、丑○○、寅○○、蔡振、卯○○、蔡│││文欽、巳○○、未○○、壬○○、己○○、辛○○│├────┼────────────────────────────────┤││戌○○、甲○○、A○○、癸○○、D○○、C○○、F○○、酉○○、││2│辰○○(即蔡宗玢)、子○○○、宙○○、黃○○、宇○○、地○○、蔡│││振家、亥○○、E○○、B○○、丑○○、寅○○、蔡振、巳○○、蔡│││ 欣欣 、壬○○、己○○、辛○○、午○○、申○○、蔡豐明│├────┼────────────────────────────────┤││戌○○、甲○○、A○○、癸○○、D○○、C○○、F○○、酉○○、││3│辰○○(即蔡宗玢)、宙○○、卯○○、庚○○、巳○○、未○○、蔡文│││鑑、己○○、辛○○│└────┴────────────────────────────────┘附表二:
┌─┬────────────┬───────────┬──────────┐│編│││││││││││租約所載租用土地地號│重測後變更新地號│租賃範圍││號○○○鄉○○段大崎小段│寶山鄉區││├─┼────────────┼───────────┼──────────┤││地號│地號│面積│├─┼────────────┼───────────┼──────────┤││二三二│七一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分割後為二三二、二三二││部分面積二一八九平│││之五、二三二之六)││方公尺││1│├───────────┼──────────┤│││七一二│非租賃契約範圍│││├───────────┼──────────┤│││七一三│非租賃契約範圍│├─┼────────────┼───────────┼──────────┤││二三二之三│七二一│全部面積計五七二點│││(分割後為二三二之三、二││五二平方公尺││2│三二之四)├───────────┼──────────┤│││七二三│全部面積計五三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六二四│七一四│全部面積計一二五點│││(分割後為六二四、六二四││九九平方公尺││3│之一)├───────────┼──────────┤│││七一五│全部面積計一一一點│││││五二平方公尺│├─┴────────────┴───────────┴──────────┤│備考:⑴附圖即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東地所測禎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