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程雅燕
李偉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李彥鋒 律師被上訴人 蔡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投資關係,自難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主張本件票據之基礎事實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抗辯被上訴人未曾交付借款,更抗辯未曾同意逕將借款匯入訴外人 劉孟武 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對於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原判決自應以消費借貸關係作為本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於實體審理時,以消費借貸原因關係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詎原判決徒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投資關係,即將被上訴人已主張之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恝置不論,更未以消費借貸關係作為本件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依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審理、探求上訴人之原因抗辯是否可採,遽論被上訴人得逕依票據文義而為請求,原判決此法律見解,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等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票據基礎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生效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借款,即判命上訴人程雅燕、李偉正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本息,實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必要。又,本件訴訟之法律見解涉及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如執票人起訴基於某原因關係取得票據,而發票人否認並為原因抗辯時,法院應否就執票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進行審理,並以執票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責任分配,此關乎票據無因性與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原因抗辯之舉證責任法則如何分配,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原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票據債權人行使其權利時,無庸證明其票據授受之原因,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藉以排除票款給付時,則應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並未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僅係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抗辯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作為東欣公司投資款交付方式,而因訴外人劉孟武未履行投資股份之交付,故系爭支票未兌現,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或劉孟武借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且不得因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原因關係而拒絕付款。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理由,均係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或個案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所提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