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簡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抗告人 程雅燕
李偉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喬茵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然伊否認向相對人借款,則即使伊就投資關係之抗辯不成立,相對人仍須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第二審法院未命相對人舉證,僅以伊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投資款,不得據以對抗相對人,遽為伊敗訴之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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