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抗告人 張瀚升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9月2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5月15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認可,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0
4號裁定開始清算,因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並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免責事件,經原審於10
2年7月10日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並諭知抗告人提供抗告人父母親之郵局帳戶資料、戶籍謄本、99年度至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每月匯入扶養費之抗告人姊姊帳戶資料,並陳報抗告人父親自鐵路局退休之資料或退休金領取資料等,惟上開資料涉及個資問題,有待抗告人與父母親、姊姊溝通始能提出,非抗告人不願提出,原審竟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或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理由並已說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
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等語。故債務人如有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審免責程序,經原審通知於102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後,因抗告人陳稱每月需支出新台幣(下同)7,000元扶養父母親,並每月匯入其姐姐張○○帳戶內,惟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並未記記載及列出每月需支出扶養父母親之費用7,000元,原審遂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父母親之郵局帳戶資料、戶籍謄本、99年度至101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每月匯入扶養費之姊姊帳戶資料,並陳報父親自鐵路局退休之資料或退休金領取資料等(見原審卷第96頁以下調查筆錄),惟抗告人並未遵期提出上開資料,原審乃再次於102年8月13日再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見原審卷第105頁),上開函文已於102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原審調查筆錄、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6頁)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前揭事項,且抗告人於102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時,亦未提出上開資料,迄至本院為本裁定之前,亦未補正提出上開資料。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乃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茲以更生、清算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仰賴抗告人之協力義務,抗告人自應協力配合程序進行以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完成從經濟困境中解免之最終目的,抗告人一再放任程序獨自進行,若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後未善盡協力義務,仍得以消極態度迴避不予理會回應,卻仍可獲得免除全部債務之裁定,實難認與消債條例所欲追求之公平清償、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窘之消費者重建復甦機會之意旨相符,況抗告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和為6,415,211元(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權表),金額甚高,情節並非屬輕微,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分文,如因此即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自非公平,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且債權人均已表示不同意其免責,而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其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則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原審因而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參照),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銘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