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 陳姿敏 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86頁至第8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
9頁至第14頁)、員工薪資表(卷第16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至第20頁)、學費單據(卷第3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8頁至第3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61頁)、輔助勞工建構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卷第73頁至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頁至第7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9頁、第8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葳兒童裝服飾店,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1月至7月員工薪資表,每月薪資為13,000元、13,500元、13,000元、13,000元、13,500元、12,500元、12,500元,平均每月薪資13,000元【計算式:(13,000+13,500+13,000+13,000+13,500+12,500+12,500)÷7=13,0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表、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卷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第79頁至第8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0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244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94年
生,參卷第1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5,122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林岱衍 於100及101年收入分為321,969元、333,59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6,831元、27,799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86頁至第88頁),目前任職於國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為37,75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在卷可稽(卷第81頁至第85頁),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7,083×2÷2=3,542)。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13,000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10,244元,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餘0元【計算式:13,000-(10,244+7,083)=-4,327】,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3,697,244元【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共3,011,244元、未逾期保證債務686,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見卷第9頁至第14頁信用報告、第73頁至第74頁借款契約書及借據】,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5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