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第1996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寶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水管路口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係於19時許之晚間時分,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除前已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97年度字第2417號判決處罰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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