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 蔡喬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上訴人 程雅燕 兼訴訟代理人 李偉正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4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李偉正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被上訴人程雅燕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 劉孟武 與被上訴人李偉正共同
投資大陸深圳之東欣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東欣公司)烤漆廠,因被上訴人李偉正稱資金短缺,向劉孟武借款,然劉孟武並無多餘資金,遂約定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上訴人李偉正,並將借款匯入劉孟武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則開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18日及同年3月底左右取得被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於100年3月29日由胞弟 蔡仁傑 匯款30萬元、胞妹 蔡馥琪 匯款50萬元,並於100年3月31日由胞弟蔡仁傑匯款20萬元、100年4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劉孟武帳戶,完成交付借款之義務。詎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因被上訴人程雅燕存款不足、被上訴人李偉正掛失止付,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其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偉正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程雅燕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辯以: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作為投資款交付方式
,惟因劉孟武未履行投資股份之交付,故系爭支票未兌現。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所提之匯款紀錄僅係其胞弟、胞妹與其配偶間之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委託律師回函係為回應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所發律師函之內容,因被上訴人擔心以投資方式交付資金,恐日後無法回收,遂向劉孟武改稱以借款方式交付資金,方開立系爭支票,復因劉孟武懇求,遂又將先前借款改為投資,並增加投資至200萬元。東欣公司確有籌措資金之需要,然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或劉孟武借款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不會於100年5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劉孟武。另,被上訴人李偉正並未在刑事程序中承認借款,僅「因故」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等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提示,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掛失止付,未獲兌現等情,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紙(見原審卷第5-8頁)可稽。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期│退票日期││││(新臺幣)│││├──┼─────┼─────┼──────┼──────┼│1│ED0000000│750,000元│100年5月1日│100年9月22日│├──┼─────┼─────┼──────┼──────┼│2│ED0000000│750,000元│100年6月1日│100年9月22日│├──┼─────┼─────┼──────┼──────┼│3│BC0000000│500,000元│100年7月1日│100年8月8日│└──┴─────┴─────┴──────┴──────┴
2.上訴人胞弟蔡仁傑、胞妹蔡馥琪各於100年3月29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蔡仁傑復於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8日匯款20萬元、100萬元至劉孟武於國泰世華行文心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0-41頁)。
㈡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因消費借貸關係而
簽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亦未否認渠等有簽發系爭支票,自應依前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投資東欣公司之款項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事及其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自難據以對抗上訴人。又本於票據之文義性,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未證明其原因關係而拒絕付款。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孟武間就系爭支票如何協議,對於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以其與劉孟武間之投資事由對抗上訴人,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既簽發系
爭支票,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是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偉正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150萬元,被上訴人程雅燕應給付上訴人系爭票款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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