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月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叁張、電話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下旬之某日起,提供其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簽注站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意挑選號碼,以「2星」(1組2個號碼)或「3星」(1組3個號碼)方式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比對賭客簽注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以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未對中者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其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13張、電話機及計算機各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反面、第19至2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簽注單13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13至16頁反面),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本件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之方式至被告上開處所簽賭,與被告對賭財物,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上址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1月下旬之某日起至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雖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誤載法條條項為「刑法第268條前段」,應予更正;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對社會秩序之破壞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13張、電話機1台、計算機1台,分別係被告用以記載賭客下注情況、接受賭客下注及計算牌支、注數及下注金所用,業據其於警詢 陳明 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核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