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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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 王嘉慧 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0頁至第1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4、第55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2頁至第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至第2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卷第2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據(卷第30頁至第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1頁至第42頁)、醫療費收據(卷第43頁)、執行命令(卷第46頁)、學生證影本(卷第5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409元,平均每月所得為0元、34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職業為小吃攤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9,5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19,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500元,而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10,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9,000元(參卷第30頁
租金收據),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
×24.3%=2,889),二名子女之房屋費用為5,778元,惟每月已領取租屋補貼4,000元,是以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5,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9,000-4,000=5,000)。
㈤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子女王○瑋、王○忻(分別為83
年、00年生,參卷第1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9,500元、5,000元。經查,二名子女從母姓,且聲請人自陳獨自扶養子女,與子女之生父無聯絡,生父亦無扶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卷第16頁、第55頁),宜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義務,並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
083,四捨五入),又子女王○忻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00
0元,且聲請人自陳王○忻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12,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5,000=12,083】。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500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0,000元,並加計扶養2名子女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0元【計算式:19,500-(11,
890+12,083)=-7,583】,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1,032,254元【銀行債權共733,25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83,000元及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16,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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