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號原告 徐淑清 訴訟代理人 李國瑞 被告 徐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許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減縮給付金額為39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卷,頁3),且被告並無異議,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88年間,多次向原
告表示其在股市獲利甚豐,勸誘原告將存款交付被告炒股牟利,原告誤信所言,遂於88年6、7月間,先後匯款39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交付現金75萬元,共計470萬元。嗣原告多次詢問投資狀況,被告均未回應,後經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無法清償,遂於89年4月21日簽立保證返還原告投資款之收據,惟被告僅清償其中8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爰依兩造借款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伊承認有自原告處收受470萬元之款項,惟
該筆款項係投資股本,被告除以清償其中80萬元外,其餘金額已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 徐陳蘭妹 代為清償完畢,故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有關兩造間有該筆470萬元之借貸關係一節,除被告
對於原告交付該筆470萬元之款項並不爭執外(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0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4紙及被告立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6-18)。被告雖抗辯兩造無借貸關係,然依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徐淑清4,700,000元整股本,不論如何,賺則均分,賠則賠徐淑媛的股本,此致徐淑清本人」等語,因該筆470萬元之股本為原告所交付,且被告自承「賠則賠徐淑媛的股本」,可見被告係向原告借得470萬元之股本後,用以投資股市,雙方並約明投資獲利時兩人均分,投資虧損時則由徐淑媛向原告借得之470萬元股本承擔,因而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扣除已清償之80萬元外,其餘款項已由訴外
人即其母徐陳蘭妹代為清償云云,然徐陳蘭妹到庭證稱,其係因原告移民需要,而借款270萬元予原告,並未以此代被告清償欠款等語(本院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20背面),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前開剩餘之390萬元欠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請開欠款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2654號判決參照。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未約定消費借貸返還期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向被告進行催告,則應認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因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101年12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因而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元,及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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