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建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建宏所為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見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卷第39頁、第49頁反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宏於本院民國102年5月16日、6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39頁、第49頁反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
5月7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 張魯愛梅 病歷資料、中文病歷摘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同上院卷第9頁至第23頁),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受雇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見102年度相字第11號卷第26頁),是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明知於靠站讓乘客上下車時,應注意乘客均已上下車完畢,並坐穩車椅或站妥定位後,始得關閉車門,再起步行駛,以防乘客因重心不穩而摔落或跌倒受傷之危險,卻疏未注意被害人張魯愛梅甫由後門步上公車階梯,尚未站妥,且未關閉車門,即貿然啟動車輛往前行駛,致使被害人張魯愛梅重心不穩而摔落車外,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惟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張魯愛梅之家屬 蕭隱南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蕭隱南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同上院卷第39頁),其後被告與雇主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確已共同賠付新臺幣(下同)402萬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院卷第51頁、第55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復審酌其無犯罪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罪後業已深表悔意,並與被害人張魯愛梅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應更加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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