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凱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凱廸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凱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 楊凱迪 )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BABY18」夜店店長。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其與友人 鄭宇哲 、 蔡劼廷 (上開2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在上址夜店吧台前聊天,適 陳彥廷 從旁經過時觸及鄭宇哲,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楊凱廸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勒住陳彥廷頸部,將其拖出店外,並毆打陳彥廷,致其受有左側頭部與耳朵鈍挫傷、頸部擦傷及挫傷、右肩挫傷、左側膝蓋擦傷及左腿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證人 張博安 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該證人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鄭宇哲、蔡劼廷、陳彥廷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證詞,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參偵字第5983號卷第6-7、11-12頁、調偵字第1153號卷第22頁),及證人張博安於偵查中具結(參調偵字第37-38頁)、證人蔡劼廷、鄭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偵字第5983號卷第13、18-19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21-24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原上訴意旨雖以:主張當日係緊急避難行為,而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坦承犯行,僅係希獲判緩刑為由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等情,自不得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業經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為夜店店長,因告訴人至夜店消費時與被告發生糾紛,過程中雙方拉扯,因一時情急失控而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接受,而表示不再追究,足見被告犯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