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2罪,時間有所間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未經思慮即任意拿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所採取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所竊之鐵盒均置於夾娃娃機臺之「上方」,且並無上鎖或使用任何保護裝置之情形(見警卷第10頁)。並衡酌被告雖未與被害人 馮振 和解,然所竊之物均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扣案之綠色鐵盒2個(含白色充電線1條),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經警尋回,並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告陳建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有如下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1年4月5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馮振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把玩夾娃娃機, 嗣陳建成 偶然發現夾娃娃機台上方放置有恐龍圖案之綠色鐵盒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馮振所有之上揭綠色鐵盒1個得手。
㈡復於同年4月23日12時2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把玩夾娃娃機。嗣陳建成發現店內由馮振承租擺放之夾娃娃機台上方,放置有恐龍圖案之綠色鐵盒1個(內含充電線1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馮振所有之上揭綠色鐵盒1個得手。後經馮振發現夾娃娃機之商品有減少之情形,遂調閱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同年5月10日在陳建成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上揭綠色鐵盒2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馮振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上開夾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馮振立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害人馮振於警詢時雖陳稱:被告於111年4月5日16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所竊取之綠色鐵盒內,有1條5A一對三的充電線等語。惟查,被告陳稱其所竊取之物品僅有空的綠色鐵盒等語,而本件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該鐵盒內確實有5A一對三之充電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僅憑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有竊取該充電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青屏